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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上訴 人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法定代理人 Hubert Haller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契約(HAWEMA 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伊可生產、製造並銷售三種「五軸CNC磨刀機」。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 日前將全部授權文件送達,惟其多數未提供外,已提供部分亦有遲延或錯誤情形。伊分別於102年12 月31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4日去函明列項目限期補正未果,遂於103年1月30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依第18.6條取得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又伊已依約繳納授權金頭期款歐元(下同)25萬元,並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未踐行第18.4條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前提要件,無從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其102年12月9日之終止函文,不生終止效力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授權契約取得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專屬授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僅要求以書面方式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未限定寄送方式,對於上訴人於簽約後兩年內,未成功出售任何一台磨刀機,致伊無法收取權利金之重大違約事由,伊已於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3次書面通知後,於同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伊之通知信函內容皆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寄送對象。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所稱「Correspondence」,解釋上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為送達方式,伊公司系統亦可對所寄出信件確認,並知信件是否受開啟。且102年12月31 日上訴人致伊信件中,更提及伊8月21 日信件內容,足見上訴人明知伊之通知內容,該3 封通知信件均已合法送達。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

16.1條約定,上訴人需支付25萬元頭期款,惟其僅支付3萬5,000元,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約定,須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頭期款,其已支付3萬5,000元。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僅生產4 台Granite2001磨刀機且均尚未出售。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及對本件管轄及應適用我國法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約定,倘上訴人未能履行其主要義務,被上訴人有權於3 次書面通知後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而系爭授權契約既名為「合作及授權」,且依該契約第16.1條及第16.2.1條之前言,均提及授與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則系爭授權契約雖未明定上訴人應至少銷售多少授權機器產品,但探求雙方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即係在使上訴人能藉由獲得技術授權後銷售授權機器產品而獲利,並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銷售而取得授權金。然上訴人於簽約3 年期間,完全未銷售任何授權機器產品,自屬未履行契約之主要義務,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之約定。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總計25萬元頭期款。除101年8月6日之3萬5,000 元外,餘款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所提付款水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無頭期款給付記載,其中僅101年8月6日所匯出之1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授權金頭期款之3萬5,000 元,於匯款分類名稱同記載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縱二金額加計,亦不足授權金頭期款之25萬元。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據此證明其已全部給付授權金頭期款。其次,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未就寄送方式加以限定。另第20.2條雖約定,與系爭授權契約有關之聯繫,應以英文並以航空郵件寄至對方,但並未約定如未以此方式聯繫,其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且該條後段亦規定相關事項之聯繫也可預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以3 次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其相關違約內容,即未依約履行販售系爭授權機器產品及未繳清授權金頭期款,並於同年12月9 日以信函通知因上訴人逾2 年半未履行上開義務,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生合法終止效力。依此,上訴人即無從於103年1月30日再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教育訓練,僅需將技術授權文件交付即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技術授權文件未提出,且上訴人亦已製造4台Granite2001磨刀機,難認被上訴人有如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所定,有無法治癒之違約或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6條之約定,取得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自始主張其已支付全數頭期款25萬元(見原判決7 頁),乃原判決將上訴人已支付3萬5,000元一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11、12頁),已有可議。次按法律行為之方式,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其方式者,則該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即應依該方式為之,否則不生該法律行為之效果。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0.2 條約定:Correspondence:(前段)Any correspondence relating to the Agreement shall be in English and sent to

the other side by airmail.(後段)The correspondence can

be sent to in advance by e-mail or fax if relevant. 原判決將前段解為:與系爭授權契約有關之聯繫應以英文並以航空郵件寄至對方;後段文字則解為:相關事項之聯繫也可預以(in advance by )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故認前後兩段為獨立並存之兩種聯繫方式,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為3 次之催告,再以信函通知終止,已符合上開約定之方式。惟查兩造簽約於100 年間,斯時電子郵件已廣為運用,兩造既約定應以英文並以航空郵件寄達,作為通知他方之正式方式,而於後段另約定「也可以預以電子郵件為之」,則該段所稱之「預以」,雙方之真意是否僅係正式通知之前置作業,意思表示之正式生效仍應以前段文字方式為之,否則何須於簡速又可確認之電子郵件方式外,另以航空郵件方式為主要聯繫方式?至兩造間之聯繫縱有未以航空郵件方式為之之實情,惟倘雙方無爭執,自無不可,然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就重要之聯繫事項,不得行使契約約定方式之權利。是上開爭點涉及被上訴人上開3次以電子郵件之3次通知,是否合於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及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合法性,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即有曉諭兩造再予補充說明辯論必要。原審逕認合於上開條款規定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