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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福 隆 宮法定代理人 王 清 山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韓清好

郭 國 明郭 國 泰郭 千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韓清好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約定租金隨申報地價之調整而浮動調整,已將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納入,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就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返還(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萬7,901元、3萬8,951元、3萬8,951元各本息。此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