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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上 訴 人 呂順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水來

吳蕙英吳信昭吳信隆吳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資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㈥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雖地號接近之土地於民國42年間,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上訴人之祖父,然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難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為適當。又因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致被上訴人受課徵地價稅新臺幣3萬0,719元,應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徐雪玉、鍾佳晏分擔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與所有共有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乙、丙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所受之稅賦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樹欉,尚無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