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 訴 人 許洵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何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年1月10日(107) 鑑字第0079號鑑定報告書,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該鑑定報告書第6-14、50-71頁所顯示兩造之水管,則係於106年11月29日會勘時之現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