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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世泓

張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於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所稱之簽名蓋章,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無同時簽名及蓋章必要。訴外人即股東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張加品(下稱張黃寶玉等5 人)在上訴人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被上訴人張世泓、張世明出席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已生合法委託之效力,應將彼等所持合計1萬5020 股加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於會議中已對上訴人公司未將張黃寶玉等5 人委託出席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表示異議,上訴人仍未列計上述股份,而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7萬480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權數為9萬2750股,已逾半數為由,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修改之章程第13條將原定董事4 席、監察人2席,變更為設3席董事、1 席監察人,既不生效力,系爭股東會依該新修改之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屬有據。又董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推展、審核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如何選任及當選名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業務發展及獲利,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且其未列計張黃寶玉等5人之股權,即逕付表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 日即前揭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要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系爭股東會依不生效力之新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與上訴人所引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選舉結果不足額之情形為闡釋有別。另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未併請求撤銷關於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04年度盈餘分派案,乃基於撤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原審已認定修改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則其復謂該決議亦違反公司第172條第5項規定云云,自屬贅述,其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就渠(按係指張加品)之書面證詞確係經由新加坡政府、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公證)為其本人之書面陳述,被告公司就該證人以書面作證一事無意見」(見一審卷㈠第181頁),則原審採認其證言,自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