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黃銘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已由黃銘強接任,其檢附銓敘部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離監禁,故意或過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執行職務,且設置及管理其第二工場之廁所牌有欠缺,致伊於民國 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第二工場遭訴外人即受易服勞役受刑人陳仲育持壓克力廁所牌(系爭廁所牌)毆打,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伊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經其於 103年11月2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絕賠償書)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工場設置廁所牌,係供辨識之用,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時並無瑕疵,其後之維護管理亦無欠缺之情形,陳仲育持之作為兇器毆打上訴人,無關廁所牌之設置或管理,故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伊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3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按訓練所實際情況辦理分類監禁,上訴人雖與陳仲育於同一工場作業,然夜間則監禁於不同舍房,所屬管理員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上訴人因與陳仲育間私人恩怨所致系爭傷害,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就請求金額迄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另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即知有損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遭拒,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拒絕賠償書,則其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縱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拒絕賠償書時,始知悉有損害一節為可採,其行使前揭請求權,仍逾2 年之時效期間。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雖曾於104年7月27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該事件因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該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系爭本案裁定),而該訴訟之提起,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收受拒絕賠償書時,均逾6 個月,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東地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且未於該案確定翌日(105年2月6日)起6個月內起訴,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所定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所明定。查系爭104年國家賠償事件因上訴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以系爭本案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下稱本案裁定抗告事件),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該院乃於105年1月25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上訴人不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於 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臺東地院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40、41頁)。原審未究明本案裁定抗告事件,是否確經抗告法院裁判確定,即依臺東地院針對系爭補正裁定抗告事件所為之 105年2月5日裁定,認本案裁定抗告事件,亦經上開 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本案裁定抗告事件是否經抗告法院裁判確定,既有未明,則原審逕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其未於該案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不生民法第 129條、第131條所定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