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被 上訴 人 林秀元
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林彥仁(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林崇仁(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林詩涵(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 4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 3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