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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李 秀

李 雅 玲李 好 欵李 素 真李 福 臨李 漢李 石 止林李寶鳳李 玉 弟李 素 芳李 素 芬李 進 陽李 進 義李 金 達李 仲 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 訴 人 林 文 郁

林李招治林 文 斾林 文 化林 文 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素 蘭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秀 娟

羅 偉 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22

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林李招治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塗銷地上權登記,與命上訴人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林李招治拆屋還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李秀、李雅玲、李好欵、李素真、李福臨、李漢、林李寶鳳、李石止、李玉弟、李素芳、李素芬、李進陽、李進義、李金達、李仲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秀、李雅玲、李好欵、李素真、李福臨、李漢、林李寶鳳、李石止、李玉弟、李素芳、李素芬、李進陽、李進義、李金達、李仲順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秀以次至上訴人李進義(下稱李秀等13人),及原審追加原告即上訴人李金達、李仲順(下稱李金達等2 人,與李秀等13人合稱李仲順等15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原台北縣○○庄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5 所示。訴外人張兆棟於民國37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陳氏桃購買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台北縣○○郡○○鄉000000

000 號房屋(下稱250 號房屋),嗣於38年11月17日與斯時土地共有人李永通簽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甲聲請書),設定「平家建磚造」,存續期間自37年10月27日起永久之地上權,於40年1 月10日完成登記(下稱甲地上權),同日辦理房屋總登記(現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147號房屋)。張兆棟死亡後,147 號房屋及甲地上權由被上訴人張素蘭及訴外人張賴蜜、張銘德(下稱張素蘭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3。張賴蜜於87年6月3日、88年6月4日依序將147 號房屋、甲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3,贈與被上訴人張秀娟。訴外人李秀琴於75年2 月3日拍賣取得張銘德就147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90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羅偉軒。張銘德於95年3 月12日死亡,其就甲地上權應有部分1/3 ,由張秀娟及訴外人張吳金英、張鄭啟宏、張惠雯(下稱張秀娟等4人)繼承,102年3月20 日協議分割由張秀娟取得。訴外人林火旺在系爭土地上原興建磚造房屋 1棟,於38年11月19日與李永通簽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乙聲請書),設定「平家建住家磚木造」,未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40年8月7日完成登記(下稱乙地上權),房屋亦於同日辦理總登記(現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145號房屋)。林火旺死亡後,乙地上權由上訴人林文郁、林文化、林文苑、林文斾(下稱林文郁等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4;145 號房屋則由上訴人林李招治及林文郁等4人(下稱林李招治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79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現僅餘約12平方公尺。甲、乙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供地上權人建屋居住使用,詎張秀娟、張素蘭(下稱張秀娟等2 人)及張銘德,將147號房屋;林李招治等5人,將145 號房屋,出租作為商業使用,違反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經於101年11 月29日發函制止後,未獲置理,伊等已依民法第836條之3,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下稱A、B建物)拆除,返還土地等情,以先位聲明,請求張秀娟等2 人塗銷甲地上權登記,林文郁等4人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及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林李招治等5人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伊等共有人全體。若認系爭地上權未經合法終止,伊等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准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等情,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准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如經終止,張秀娟等2 人應塗銷甲地上權登記,林文郁等4 人應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及被上訴人應拆除A建物,林李招治等5 人應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伊等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秀娟等2 人及羅偉軒則以:依甲聲請書就改良物之記載情形,難認有約定地上權人使用之方式。縱認甲地上權有約定使用方式,亦未排除商業使用。甲地上權係約定期限為永久,非未定期限,其永久存續無害所有權本質,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該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李仲順等15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甲地上權。羅偉軒取得147 號房屋應有部分後,均按期繳納地租,李仲順等15人請求塗銷系爭甲地上權登記,有違誠信。縱認甲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147號房屋既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尚可使用33 年,定其存續期間應自105年起33年以上。14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6.4平方公尺,雖與登記不符,然設定甲地上權係提供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之永久使用,自不因有誤差而使部分建物成為無權占有,李仲順等15人請求拆除超過甲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建物,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林李招治等5 人則以:乙地上權未約定限於供住宅使用,乙聲請書所載改良物情形,與145 號房屋是否約定限制使用方式無涉,李仲順等15人無從依民法第836 條之2、之3規定,終止乙地上權。至民法第450條第2項或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與乙地上權之情形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設定乙地上權係為供建屋之用,縱因土地被徵收而使用面積變小,仍無礙於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且145 號房屋均正常使用,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必要定存續期間。李仲順等15人終止乙地上權,請求林文郁等4 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及林李招治等5 人拆屋還地,仍須考量有無時效取得及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李仲順等15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5 所示。張兆棟於37年10月27日向陳氏桃購買250 號房屋後,38年11月17日與斯時土地共有人李永通簽訂甲聲請書,設定甲地上權。甲聲請書關於「改良物情形」,記載為「平家建磚造」,存續期間自37年10月27日起永久,於40年1 月10日登記,同日辦理房屋總登記(現為147 號房屋),面積32平方公尺。張兆棟死亡後,147號房屋及甲地上權由張素蘭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3 。張賴蜜於87年6月3日、88年6月4日,依序將147 號房屋、甲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3,贈與張秀娟。李秀琴於75年2月3 日拍賣取得張銘德就147號房屋應有部分1/3,90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羅偉軒。張銘德於95年3月12 日死亡,就甲地上權應有部分1/3,由張秀娟等4人繼承,102年3月20日協議分割由張秀娟取得。林火旺在系爭土地上原興建磚造房屋一棟,38年11月19日與李永通簽訂乙聲請書,設定乙地上權。乙聲請書關於「改良物情形」,記載為「平家建住家磚木造」,未載存續期間,40年8月7日完成登記,房屋亦於同日辦理總登記(現為145 號房屋)。林火旺去世後,乙地上權由林文郁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4;145號房屋則由林李招治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145號房屋原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79年間因道路拓寬部分遭拆除,餘如附圖B 所示,面積9.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另有坐落如附圖A 所示建物,面積36.4平方公尺,均供商業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設定地上權,如於土地登記謄本存續期間約定為空白,係沒有期限,即永久存續,與不定期不同。甲地上權現尚留存最原始之資料,存續期間欄為空白,相較於乙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記載為:「無定」,並不相同。嗣甲、乙地上權於地政機關之電子檔資料,存續期間欄亦分別記載為:(空白)、不定期限,土地登記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再參酌甲聲請書存續期間欄記載為:「自37年10月27日起共永久年」,乙聲請書則記載為:「自38年11月28日起」,益徵甲、乙地上權設定時,分別約定存續期間為永久、未定期間。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則甲地上權約定期間為永久,自屬有效。李仲順等15人主張甲地上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並無足取。次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1 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聲請書關於「改良物情形」之記載,僅表示該改良物為平房,該房屋謄本就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僅係表彰建物之描述,非可據以為係地上權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之約定。況依250 號房屋於38年11月17日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在種類及用途欄下記載為「店舖」,難認甲地上權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限於地上權人建屋供住家使用,則147 號房屋現為五金行商店,難認違反甲地上權之約定。李仲順等15人依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甲地上權,洵屬無據。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並約定有地租,與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除民法第836條之3所定法定終止事由外,無從任意終止,亦無法律漏洞,李仲順等15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或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甲地上權,不能准許。至張秀娟等2 人本於甲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未達現行建築法規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與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使用之方法無涉,無從據以終止甲地上權。147號房屋辦理第1次登記時未經測量,亦未擴建,登記面積32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36.4平方公尺相差甚微,屬合理之誤差,仍屬甲地上權之範圍。李仲順等15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娟等2人塗銷甲地上權登記,及被上訴人將A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不能准許。甲地上權既非未定期限,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147 號房屋坐落於甲地上權約定之範圍,李仲順等15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甲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如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娟等2 人塗銷甲地上權登記,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林火旺於乙地上權設定前,已於系爭土地建有145 號房屋供住家使用,並載明於乙聲請書,足見乙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非轉租他人營利。林文郁等4 人繼承乙地上權,應受該使用目的之限制。145 號房屋現為商業使用,違反乙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李仲順等15人於104年12月1日以答辯㈤狀向林文郁等4人為終止乙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郁等4人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及林李招治等5人拆除B建物,返還(占有)土地,應予准許。其等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終止乙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並請求拆屋還地,即無審酌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張秀娟等2人塗銷甲地上權登記,及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將土地返還李秀等13人之判決,改判駁回李秀等13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李金達等2 人於原審該部分追加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文郁等4人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及林李招治等5人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李秀等13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駁回林李招治等5人之上訴,及命林文郁等4人塗銷乙地上權登記,暨林李招治等5人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李金達等2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關於廢棄發回(乙地上權)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林李招治等5 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李仲順等15人終止乙地上權,請求林文郁等4 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及林李招治等5 人拆屋還地,仍須考量有無時效取得及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卷㈢第106頁),與李仲順等15人得否請求林文郁等4 人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及林李招治等5 人拆屋還地,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林李招治等5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土地為李仲順等15人所共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乙地上權部分,李金達等2人於原審追加為原告,李仲順等15 人之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林李招治等5人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李秀等13人及追加原告李金達等2 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卷㈢第123頁)。乃原審既認林李招治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李招治等5人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李秀等13 人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李招治等5人之上訴,卻又諭命林李招治等5 人拆除B建物,將土地返還李金達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返還土地與李秀等13 人部分,即有重複諭知之違誤。林李招治等5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李仲順等15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等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關於駁回上訴(甲地上權)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甲地上權約定期間為永久,非未定期限,自屬有效。甲地上權並未約定限供地上權人建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將147 號房屋供作商業使用,未違反甲地上權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因以上述理由,為李仲順等15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仲順等1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李招治等5 人上訴為有理由,李仲順等15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