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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東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進昌

周義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進昌、周義娟為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9年2月1日、同年3月5日違法予以資遣,伊不服教育部同意上訴人資遣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撤銷上開處分確定。伊於102年8月1 日回復教職,上訴人僅補發伊資遣期間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7 成,尚欠莊進昌、周義娟依序新臺幣(下同)98萬8,880元、82 萬3,569 元等情,依僱傭契約,並於原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釋(下稱教育部系爭函釋),學術研究費係屬獎勵性質之額外加給,非勞動對價,被上訴人於資遣期間並未到校服勤或從事學術研究,伊自無庸給付該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依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東南教師聘約)第4 點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校外兼任有給之職務,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資遣期間之報酬,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兼職所得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給付莊進昌、周義娟資遣期間之報酬依序270萬4,800元、246萬8,200元,其中莊進昌、周義娟受領之學術研究費依序60萬2,160元、51萬3,979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同年3月5日經教育部同意依序資遣莊進昌、周義娟,被上訴人不服教育部同意資遣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撤銷上開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 日回復教職,上訴人已給付莊進昌、周義娟資遣期間之報酬依序270萬4,800元、246萬8,200元;莊進昌、周義娟於資遣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依序領取報酬共計26萬9,140元、24萬3,1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其性質屬僱傭契約。關於私立大學遲延受領教師提供之勞務,該教師須否補服勞務及得否請求報酬,教師法並未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莊進昌、周義娟依序自99年2月1日、99年3月5日起,均至102年7月31日止,因上訴人違法資遣而無法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資遣期間之報酬;被上訴人於資遣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上訴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所謂報酬,係指教師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即符合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待遇之加給,係指本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教師之薪給,則指本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聘上訴人擔任教師,其待遇包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本薪屬兩造僱傭契約之報酬,上訴人應給付莊進昌、周義娟資遣期間之本薪依序為210萬2,640元、195萬4,2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東南教師聘約第10條約定,專任教師於聘期存續期間或聘約屆滿不再應聘時,倘未於申請辭職生效日起1 個月內完成離校程序者,應賠償上訴人兩個月薪資(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上訴人復自承:只要教師在職,未有停職、解職或類此狀況,伊均按教師薪等給付學術研究費等語;上訴人於102年8月1 日給付莊進昌、周義娟資遣期間之報酬,係本薪加計學術研究費總額之7 成。足見學術研究費為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並非獎勵性之給付,屬僱傭契約之報酬,不因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未到校或未從事學術研究而受影響。至教育部關於應如何補發教師於資遣期間之薪資所為系爭函釋,不能拘束法院。莊進昌曾於104年5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校長,表示:「關於薪資,校長之前裁示:支付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其餘薪資另打民事官司。大家作君子之爭,由法院裁定」,難認兩造就資遣期間之報酬已成立和解。莊進昌、周義娟可請求資遣期間之報酬,依序396萬2,820元(本薪210萬2,640元及學術研究費186萬180元)、353萬4,906元(本薪195萬4,221元及學術研究費158萬685元),扣除渠等於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序26萬9,140元、24萬3,137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依序270萬4,800元、246萬8,200元,渠等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序98萬8,880元、82萬3,569元。故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即毋庸論斷。被上訴人既未溢領資遣期間之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3 項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關於薪資中之本薪及加給部分,規定大致相同,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對於加給之定義,於104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之教師加給,自非不得援用。再公務人員須有服勤工作,始應支付加給(大法官釋字第24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學術研究加給,既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而發給,則教師於資遣期間倘未從事教學職務,自不得領取,該項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內,並未到校服務或從事學術研究,則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學術研究費為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爰就本訴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原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術研究費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