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 訴 人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如原判決附表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雖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無實體確定力。上訴人吳建禕未聲明異議,難逕憑謂其為擔保之債權額。上訴人張瑞芳為債權人,未能證明吳建禕之被繼承人吳秋貴,迄至民國97年 6月與其會算時,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2352萬8000元外,尚有另外之1425萬元存在。又張瑞芳與吳秋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特別約定將法定遲延利息除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及於法定遲延利息。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前,以支票清償借款425萬元,尚積欠張瑞芳1927萬8000元。張瑞芳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86萬6296元,扣除法定遲延利息320萬8599元後,尚有265萬7697元可資抵充本金。上開借款債務本金1927萬8000元,扣 265萬7697元後,尚有本金1662萬
303 元未受清償,因而認張瑞芳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662萬303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確認於超過1662萬30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