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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l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林吉標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明煌即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簽訂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委託書報價單(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承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向桃園水利會申請98、89地號土地上水利建造物遷移,將上訴人所有同段97地號土地分割出97之1地號土地,設定面積42.71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役權予桃園水利會,作為遷徙水路之用,桃園水利會將原98地號土地上水路部分分割出同段面積94.45平方公尺之98之1地號土地,並將水路報廢後,公開標售,由取得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購得,上訴人於是日單方終止系爭委託,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購得後雖尚須辦理簽約、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屬例行事務,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代辦之上開事務,自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特約事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