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盛琳惠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董金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林吟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為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2,346萬4,040元,所餘價金153萬5,960元以上訴人所簽發如原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支票320 萬元中之同等金額抵充後,價金全部付清。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105年3月8 日交屋,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交付房屋及約定之違約金。上訴人另於103年6月5 日將所持有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股份2,000股以32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上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其抗辯以其所能領得大千公司之紅利扣抵所積欠附表1至4之債務云云,即難採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