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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 訴 人 郭輝坪

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張木川潘宗翰(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潘宗瑋(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張慶華(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池順滄

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蘇廖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張木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張木川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主張:對造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張木川,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之被繼承人潘肇景(下稱郭輝坪等35人)暨被上訴人池順滄、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蘇廖陽(下合稱郭輝坪等40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86年至88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調局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借調至局本部負責內勤工作,借調期間按月支領清潔獎金,其金額如附表一「金額合計」欄所示(下稱系爭清潔獎金)。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伊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87年度及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88年度單位決算時,以斯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認郭輝坪等40人於借調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自不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渠等領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為潘肇景之繼承人,渠等就潘肇景所負之返還義務,應於繼承潘肇景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輝坪等35人、池順滄、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各給付如附表一「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蘇廖陽給付88年度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7萬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臺北市環保局請求蘇廖陽返還87年度之清潔獎金7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蘇廖陽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郭輝坪等35人及被上訴人池順滄、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則以:伊係對造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聘僱之清潔隊隊員,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伊自受僱時起之薪資即包含本薪及清潔獎金,上訴人不得因調整職務而減少伊之薪資。兩造於87年7 月間始簽訂書面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第3 條所稱「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不包括預算法及審計法。系爭支給辦法性質為臺北市環保局內部之行政規則,對伊並無公法上之拘束力,臺北市環保局既同意給付伊系爭清潔獎金,伊予以領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臺北市環保局明知伊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發給清潔獎金,仍於87年9月4日簽報市長核准繼續核發,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清潔獎金屬按月之定期給付,臺北市環保局對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郭輝坪等40人為臺北市環保局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86年至88年如附表一「調局起迄期間」欄所示期間借調至局本部負責內勤工作,臺北市環保局於87、88年度發放如附表一「金額合計」欄所示之清潔獎金予郭輝坪等40人。嗣臺北市審計處糾正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有誤,臺北市環保局要求郭輝坪等40人返還,渠等均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郭輝坪等40人於87年7月1日前即受僱於臺北市環保局,渠等自受僱之日起,即有依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事務之義務。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甲(臺北市環保局)乙(郭輝坪等40人)雙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僅係重申郭輝坪等40人之上開義務,非謂自訂約時起始有其適用。臺北市環保局制定之系爭支給辦法第2、3條依序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六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明定可領取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有拘束郭輝坪等40人之效力。郭輝坪等40人於附表一「調局起迄期間」欄所示借調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上開規定,即不具領取清潔獎金之資格,無調職而變更勞動條件情事。又臺北市環保局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給付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系爭清潔獎金之發放,業經臺北市審計處糾正,要求臺北市環保局應將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收回繳庫,有臺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8700866號(下稱第1 次糾正函)、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8702005號、88年12月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號、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郭輝坪等40人於借調內勤期間係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而領取系爭清潔獎金,自屬不當得利。臺北市環保局請求郭輝坪等40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臺北市環保局係於87年6月26日接獲臺北市審計處第1次糾正函,其就前已給付郭輝坪等35人如附表一「87年會計年度小計」欄所示之87年度清潔獎金,得請求返還。惟臺北市環保局於87年6月26日既已知其無給付郭輝坪等40人清潔獎金之義務,仍以同年9月4日簽經市長於同年10月20日批示同意,繼續發放自87年7月起之88年度清潔獎金予郭輝坪等40人,自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不得請求郭輝坪等40人返還88年度之清潔獎金。潘肇景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渠等就潘肇景對臺北市環保局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於繼承潘肇景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故臺北市環保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輝坪等35人給付臺北市環保局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臺北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郭輝坪等35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臺北市環保局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臺北市環保局於87年9月4日簽報市長,記載:「…本局借調外勤人力(清潔隊員、技工、駕駛及公廁臨時工共一五0人)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本局各科室率皆建議渠等應可認定適用前項條文所稱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在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未修正前,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有關借調外勤人力是否仍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續發清潔獎金」,市長於87年10月20日批准同意後續發清潔獎金,該局同時對臺北市審計處之審核通知提出聲復,臺北市審計處於87年11月5 日函復「…可支領清潔獎金之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為限,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得支領獎金之人員,仍請依規定收回上開人員之清潔獎金」,有臺北市環保局上開簽呈、臺北市審計處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152頁、18頁以下)。似見臺北市環保局對於斯時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清潔人員可否依系爭支給辦法之規定領取清潔獎金,尚有懷疑。果爾,能否謂臺北市環保局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本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給付88年度清潔獎金予郭輝坪等40人,其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郭輝坪等40人返還,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臺北市環保局明知無給付88年度清潔獎金予郭輝坪等40人之義務而仍為給付,進而為臺北市環保局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臺北市環保局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郭輝坪等35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郭輝坪等35人於借調內勤期間,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渠等領取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87年度清潔獎金,為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臺北市環保局,爰就該部分為郭輝坪等35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郭輝坪等3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張木川、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