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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王美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龍

王舜民王鶯娟王儷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重泉

王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王吳月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上開拋棄繼承聲請狀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該院時,即溯及於同年7 月13日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雖於同年10月14日、16日具狀請求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撤回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其請求確定對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第3 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所附之通知其他繼承人證明書即令有瑕疵,亦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未審酌該事實,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