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吳陳欽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 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職稱為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0萬元。而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案中所自承,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李雅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黃瑞成、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沈旭嵐、被上訴人之人事部、財務部經理邱渝庭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業務內容有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交際應酬、公司資金之籌措、各部門聯繫溝通、簽核所有部門費用申請、決定是否可將客戶之零件加工成電子模組等,並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業務會議及上下班時間,且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雋凱不在臺灣時,上訴人即代理李雋凱成為臺灣地區最高負責人;再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雋凱證稱上訴人係資方等語,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各情,堪認上訴人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非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難認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電腦資訊之前員工陳弘儒及李雋凱,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