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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上 訴 人 蔡三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松平

汪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已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於民國40年2月17 日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嗣經公告浮覆,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於98年6月25日分割為398及398-1地號2筆土地,嗣經法院裁判確定於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23日辦理「回復」登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3月6 日,權利範圍各1/2。而上訴人蔡三田已自承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尚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法院自毋庸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其雖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仍難憑此即謂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用。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將該房屋交由上訴人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泰新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蔡三田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蔡三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早於91年9月19 日公告浮覆,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自難謂於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之前,蔡三田無從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為地上權登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