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哲希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0 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就該計畫之基地即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4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簽訂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因對造上訴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簽訂融資契約,伊遂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仁字第7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之終止契約為合法。台灣地網公司迄未依約塗銷系爭地上權,如原判決附圖甲㈠㈡著色位置所示(除編號19-B外)之地上物(下稱附圖甲地上物)、附圖乙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下稱附圖乙地上物,與附圖甲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並自101年9月22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地上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台灣地網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拆除附圖乙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於原審始追加之訴);及給付新臺幣(下同)934萬5,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萬2,864 元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
台灣地網公司則以:伊未能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係因桃園市政府遲延交付部分系爭基地,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完成系爭基地內存在特高壓電塔之遷移作業,工期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伊。另系爭投資契約之融資期限應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時起算,不應自契約簽訂時即起算,況伊於桃園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時資金仍足夠,並無融資需要,當無違約情事。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章約定,契約確定終止後,桃園市政府負有協同辦理資產移轉義務,其逕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況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亦只能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灣地網公司拆除附圖甲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桃園市政府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灣地網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駁回台灣地網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仲裁判斷理由中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自有爭點效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以台灣地網公司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簽訂融資契約係可歸責其之事由,進而認定桃園市政府於101年9月1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狀,且兩造就關於期限內工程進度及融資等重要爭點,已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鑑定,已生爭點效,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合法終止之判斷,兩造應受拘束。台灣地網公司雖提出被證2至 16為推翻系爭仲裁判斷之證據,惟其中被證2至9、被證11至12,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已提出,並為系爭仲裁判斷所不採;被證10係催促台灣地網公司改善財務狀況及工程進度,被證13至16係關於契約終止後之善後處置,與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認定均無關;不足為有利台灣地網公司之認定。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桃園市政府請求塗銷該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又兩造就期前終止契約,有關資產移轉問題於系爭投資契約第12章有專章約定,縱使因可歸責台灣地網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亦然。系爭地上物是否屬該章所定之營運資產,應否依該章約定辦理有償之資產移轉等等,有待兩造依契約約定方式確定。兩造迄未協商、鑑價、簽訂資產移轉契約,桃園市政府逕謂系爭地上物非屬應移轉之資產,得以廢棄物處理,自無足採;另系爭基地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外,其餘部分業已返還;是桃園市政府請求台灣地網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基地全部,不應准許。台灣地網公司於系爭地上物尚未辦理資產移轉前,係依約占用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其餘系爭基地則已返還,桃園市政府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桃園市政府依地上權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准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且所為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外(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參照),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判斷,對當事人自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於提起之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本件台灣地網公司固曾於101年11月21 日提付仲裁,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桃園市政府移除基地上特定供電設施後,將系爭基地交付予其使用。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以桃園市政府已於101年9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由,駁回上開請求。查該仲裁判斷之標的,乃台灣地網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所生履行移除及交付之請求權,而該仲裁判斷理由所認定之該契約已經桃園市政府合法終止一節,則係仲裁判斷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非仲裁判斷標的,依上說明,自無程序法上之拘束力。台灣地網公司於本件桃園市政府以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終止為由,依該契約有關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約定為請求之訴訟中,抗辯:未依限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簽訂融資契約,非可歸責其之事由,桃園市政府於101年9月14日之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等項,攸關桃園市政府可否請求台灣地網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原審未予究明審認,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中判斷有爭點效,而謂上開未履約事項可歸責於台灣地網公司,桃園市政府已合法終止契約,進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自屬於法無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