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盧炎煌上 訴 人 林月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堅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盧炎煌、林月春(下稱盧炎煌等2 人)均為華爾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分別擔任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均至同年 12月31日屆滿(上開任期下稱104年度)。盧炎煌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及35之1號房屋暨其基地,與林月春所有同路段 37號及37之1號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大樓A棟,經營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出總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0,611元。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自93年5月起向盧炎煌等2人減收管理費,每月僅收5,000元,復於100年3月13日與盧炎煌等2人成立由其2人交付面額共 7萬2,000元之支票,以清償前於 97年至99年積欠管理費18萬元,並自同年3月起每月繳納管理費 2,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或授權,且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不論原規約及修訂後規約)就A棟住戶收費標準均未變更,亦不能以該管理委員會每月公告管理費收受、欠繳金額明細於公佈欄,即遽認閱覽該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示意見即係同意,或發生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減免盧炎煌等 2人管理費之效力。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減免盧炎煌等 2人管理費之決議及系爭和解,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系爭規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盧炎煌等 2人仍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是盧炎煌等2人自93年5月起未繳足管理費,縱以被上訴人起訴前 5年計算,其2人積欠金額已逾2月以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約定,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亦無從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盧炎煌、林月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104年度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系爭規約第9條第4項、第16條、第 18條第1項約定為陳述,則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之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系爭規約第 9條第4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約定為主張,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