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顧致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許恬心律師被 上訴 人 卞以薇(原名卞皓宜)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家上字第
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持證人顧吳吉妹(上訴人之母)、毛英英(被上訴人之母)親自簽名之結婚書約,同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證人於結婚書約簽名時均確已知悉並親聞兩造結婚真意,核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兩造之婚姻業已成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