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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就「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伊依約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與建置,上訴人卻以伊遲誤履約期限及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及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然仍發生民法第511 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伊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之相當報酬損害212萬9813元,扣除已領取報酬76 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136萬981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返還保證金3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申請延展履約期限,則其未依約於96年3 月13日前,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工作,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進行實機演練,及進行期末報告,迄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正確之相關圖資建置,遲延超過2000天以上,違約情節重大。另實機演練為期末簡報前之必要程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多數與其服務建議書所載項目及內容不符,核心功能半數以上無法運作,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及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伊並得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即7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再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作「應用程式設計」部分33項,價值為69萬2000元,應退還及賠償伊82萬8000元,況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應一併交付之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於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時,如未提出上開對待給付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針對整體工作規劃、時程、內容予以確認)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核,並由上訴人召開期初簡報審查。被上訴人於工作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之翌日起

180 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查,並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系統,並由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等語。上訴人於95年9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計畫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應自翌日起算180 日內即96年3月14 日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上訴人審查,並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2 日發函同意因「地籍圖接合」問題展延工期37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 日函送成果報告書予上訴人,表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2約定完成各工作項目,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簡報,足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同意之期限內完成此階段工作,並無延誤。嗣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期末報告,而於96年5月3日發函請其進行期末簡報前,先進行實機展示演練等;再依嗣後兩造往來之函文所示,係因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之疑義等因素,致期末簡報之日期一再延宕。至101年4月19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疑義召開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於本會議紀錄發文日起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10份;有關地籍圖套疊都市計畫圖以人工判別模式辦理之標準及誤差問題,仍請依101年3月23日會議結論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依指示於同年5 月8日發文檢送期末報告書10 份,並請上訴人擇期辦理簡報,未有遲延。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約定,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進行期末報告會議,結論記載:今日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等語,核與證人吳淑惠證述:在報告當中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月4 日前修改完成等語相符,然此次會議並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查驗或驗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則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 款終止契約,另以答辯㈡狀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6、12 款終止契約,均與上開約定不符,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會議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即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經中華空間資訊學會鑑定,不包括相關軟體設備價值,認約為212萬9813 元,堪可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813 元,扣除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之餘額136萬9813 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在提出期末報告後,方負有交付本案軟體及電子檔案供上訴人驗收義務,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24日逕依審查不合格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交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謂有據。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辯不發還保證金部分,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符,亦不得藉此拒絕保證金之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還保證金3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時,改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並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為原審所認定,且證人吳淑惠證述:在報告當中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月4日前「修改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7 頁),原審既援引其證詞,則證人所謂請被上訴人101年7月4 日前「修改完成」,是否指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時,上訴人已審查被上訴人交付之成果報告有瑕疵,並限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改善?況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約為212萬9813 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即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價值380萬元之約56%,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前改善,是否非毫無所據,尤非無疑。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此次會議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之程序,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