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蕭文濱律師熊治璿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林善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榮輝等5 人)均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石(下稱被上訴人夫妻)之子女。伊父謝石生前為避免日後子女爭產,乃於民國87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召集伊及謝榮輝等5 人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甲方為謝榮輝,乙方為伊)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因此,凡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登記於伊祖父、父親及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由伊取得1/2權利。嗣被上訴人於98 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竟為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於10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即謝榮輝之子謝鈞宇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鈞宇,謝鈞宇再於102年4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866 萬元轉賣予訴外人蔡崐烈,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本欲贈與伊之系爭房地1/2 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系爭房地1/2 權利之市值即433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見證人而非以當事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非伊之贈與財產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僅限於謝石及伊於協議書簽立當時所有之土地。系爭房地係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購入,伊本得自由處分。伊係以5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鈞宇,以該價金作為生活及醫療開銷,買賣契約雙方確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價金交付,並非虛偽買賣,上訴人曾對伊及謝鈞宇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無罪確定。謝鈞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賣予蔡崐烈,所得價金為其所有,與伊無涉。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1/2權利,亦僅得請求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亦在協議書分配之範圍,其並有決定何時將受分配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及謝榮輝之權限,顯非僅單純為見證協議書之簽署而簽名其上,係屬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佐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夫妻進行財產分配,冀望子女於其等死亡後,勿因分配財產發生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夫妻與其子女(即上訴人、謝榮輝等 5人)約定將其夫妻之財產,以分家產方式,分配予子女,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夫妻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契約。至其第10條有關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上訴人取得1/2 權利之約定,尚難解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上訴人亦當然均取得1/2 權利,否則將使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喪失自由處分權利,不惟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衷及目的不符,且悖於公序良俗,更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來自謝石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縱該徵收之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未分配土地,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既係源於地上物補償款,非土地徵收款,自非未分配土地之變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權利。雖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謝榮輝等5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102年度重家訴字第 6號事件,惟該事件主要爭點在於謝石死亡後,其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對謝石之效力、被上訴人及謝榮輝等5 人是否因繼承謝石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須移轉土地所有權或給付謝石所遺現金半數予上訴人等項。至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均非該事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事件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非大致相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 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被上訴人固曾於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039 號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自承以謝石之土地補償款購買系爭房地;但於本件事實審時已改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謝石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金(含利息),並非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79至180頁),並提出臺中縣政府98年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謝石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同上卷199至201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非土地徵收補償款,並無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尚難指為有何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違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