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所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B、C 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前手張維芬等之被繼承人張炎虎所有,張炎虎於民國71年間,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推派之代表羅澍等8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包括張炎虎在內之所有地主及范修泉等共27人為起造人申請雜項建築執照,其工作物為擋土牆、挖方、填方、排水溝等,系爭孔洞即在該擋土牆上所預留之停車空間,而工作物於74年1月10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上開27人共同原始取得包括系爭孔洞在內之地上物所有權,羅澍等8人並未取得該權利,上訴人自無從輾轉自其受讓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張炎虎於76年間與上訴人就包括000、000、000地號等共6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因發生合建糾紛,張炎虎之繼承人張征泰等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以張炎虎之繼承人給付不能,應賠償其預期利益為由,主張以之與張炎虎之繼承人之請求抵銷,亦經原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確認該土地均屬合建範圍內之畸零地,依雙方約定終局歸地主所有,得由其自由處分,益徵被上訴人辯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與A、B、C孔洞等車庫預留孔空間並不屬於范修泉及羅澍等8人與同發公司所訂協議書及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之轉讓標的,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取得上開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拆除構成該等孔洞擋土牆,使系爭孔洞因此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並非被害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孔洞於拆除時所具車庫價值至少新臺幣16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暨與上述認定無關而原審贅述部分,謂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孔洞係由地主27人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從輾轉自羅澍等8人受讓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審就該孔洞是否屬定著物,得否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及該孔洞是否因羅澍等8人違約,依約自動失效後,由地主沒收之論述,自屬贅述,其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一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俱與本件不同,其論斷亦無從拘束本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