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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 炳 信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上 訴 人 劉 順 善

劉 炳 信劉 炳 文劉 炳 憲劉 炳 哲劉 炳 煌劉 敏 珠劉 炳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正 順律師

許 仁 純律師洪 貴 叄律師上 訴 人 劉 朝 聖

林 劉 妙劉 秀 霞劉 秀 蘭劉 朝 育林劉秋雲劉 秋 美劉 淑 怡劉 炳 盛劉 清 武劉 清 文劉 炳 圳劉 清 榮黃 仁 溪劉 富劉 姬劉 彩 霞黃劉玉珠張 劉 美劉 千 瑞劉 欣 慧劉 炳 輝李 劉劉 炳 發劉 炳 杉劉 炳 貴被 上訴 人 劉 朝 濟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彭 意 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於原審追加上訴人劉順善以次34人為原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詐害行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該3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順善以次8 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劉朝聖以次2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劉大有公司主張:伊係由劉家「順」字輩大房劉順和、2 房劉順杞、3房劉呂鳳、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均已歿)連同7房劉順善等六兄弟(下稱劉氏六房)出資成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劉順江(為劉氏第5房,已出養)所有,其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伊即劉氏六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商得劉順和之孫即被上訴人劉朝濟允諾借名,於同年12月31日由劉順江移轉登記與劉朝濟。詎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將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劉邱梅桂,詐害伊就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劉邱梅桂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劉邱梅桂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 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㈢劉朝濟於前2 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以倘劉朝濟不能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土地之義務,因係可歸責於劉朝濟,且屬侵權行為,除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外,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利益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朝濟給付伊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時主張:伊為劉氏六房成立之家族公司,劉氏六房之財產為合夥型態,屬劉氏六房公同共有,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非存在於伊與劉朝濟間,則應存在於劉氏六房與劉朝濟間,而劉順善以次34人為劉氏六房或其繼承人,已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基於與伊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情。爰追加劉順善以次34人為備位原告,並先位聲明:求為同上先位聲明之㈠㈡,㈢劉朝濟於前2 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順善以次34人全體共有。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朝濟給付劉順善以次34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朝濟並非借名登記人,亦無詐害情事,系爭協議非由劉順江或經其授權者所簽署,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撤銷權之行使本應由公同共有人34位共同為之,然僅有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亦不合法;縱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再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均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渠等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時效,伊等自得拒絕。況系爭土地已由劉邱梅桂與訴外人劉炳杉、游淑芳之其他土地辦理合併為新地號,無從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由劉順江移轉登記與劉朝濟所有,復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劉邱梅桂所有,102年6月18日與同段3、4、10地號合併,劉邱梅桂應有部分為6127/1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劉大有公司主張該公司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非存在於劉大有公司與劉朝濟之間,即應存在於劉氏六房與劉朝濟之間云云,雖提出其上載有:「本人(即劉順江)所購買板橋市○○段○○○○○號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面積

0.3807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6 人,…此致劉順和、劉順祀、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立書人劉順江」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惟依證人即書寫該協議書之劉明珍(即劉順善之女)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時任劉大有公司董事長之大伯劉順和要求伊書寫,大家公司的人同意開會寫這張要給劉順江放心,因為那塊地本來是劉順江買的,許久未過戶,公司替劉順江去追討,訴訟贏了,所以大伯才叫兄弟來開這個會,協議書上面雖是寫土地要過戶給劉順和等6人,但是劉大有公司是6人成立,大家都會聽大伯的,大伯說馬上要蓋了,所以就先過戶給劉朝濟,可以節稅。劉順江當天沒在場,他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證人劉明珍聽聞劉順和等人之意思所寫,另一方當事人劉順江既未在場,亦未簽署,自難認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與劉順江間就系爭土地有所協議而取得所有權。證人熊治璿雖證稱:伊在80年之前即看過系爭協議書,劉順江親口對伊說因為要蓋房子,所以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96年後他身體不好,事情就交代劉炳仙處理,劉炳仙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劉朝濟,他打電話的時候伊均在旁邊。98年3 月伊與劉炳仙一起到劉朝濟板橋南興路家中協商,當時劉朝濟講話的意思他只是登記名義人,只是人頭,只要劉大有公司各房講好,他就把印章蓋出來等語。然劉順江如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於系爭協議書補正簽名即可,但系爭協議書終無其簽名,是證人熊治璿所述,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證人即劉順江之子劉炳界雖證稱:伊多次找劉朝濟討論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最近的1 次是98、99年的時候,經過情形就如原證11錄音內容所示。伊父親土地與叔叔及伯伯合夥的劉大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協議完之後父親才把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劉朝濟等於代表劉大有公司登記這個土地,他是掛名登記,劉朝濟說他是人頭。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過戶給劉順和等6 人,就是指劉大有公司等語。惟劉炳界因其為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應移轉與劉順江之房地,屢遭拒絕,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其利害關係密切,所述不免偏頗,亦難採信。另劉大有公司提出75年10月15日第1 次座談會紀錄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雖載有亞東段2 地號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等語;然該次會議並無劉順江或劉朝濟出席。其餘第5次、第8次、第21次、第23次、第25次、第27次、第29次、第30次座談會議紀錄,均無劉朝濟之出席,且內容與劉朝濟無關。至於98年3月5日座談紀錄雖載有系爭土地以劉朝濟名義登記之始末及劉朝濟口頭答應只要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等語,惟參與者係劉氏家族之成員,部分不具有劉大有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僅得認係劉氏家人所組成之家族會議,不能以上開座談會紀錄所載內容,逕認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與劉朝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即座談會之記錄者且為劉大有公司會計之吳秀美所稱:劉大有就是劉家六房共同的公司,當時劉大有公司都沒有什麼營業了,他們還有一些不動產,但是土地都是個人的名字,所以都是繳個人土地的地價稅。沒有印象劉朝濟有參加這些會議…等語,亦僅得證明座談會紀錄之形式真正,而其所述劉大有公司之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等情,僅係劉大有公司與其公司成員間就其他土地登記之處理方式,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無關,亦難為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有利之認定。至劉朝濟於98年3 月談話錄音中稱:我是掛名而已,你要去找叔公、阿發、阿輝、還有 ...,讓他們講好。…各房有權的人去討論要怎麼處理,所以你們找我等於沒有用等語。及於99年5 月談話錄音中稱:我的立場再說一遍,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錯,該蓋印章的時候我就蓋。但是要講到大家都同意等語,或得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然無法據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況劉朝濟抗辯該談話錄音係劉順江之子劉炳仙、劉炳界與其對話時,在未告知下所為引誘性之談話,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錄音內容,係經劉朝濟同意並告知目的所為,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劉大有公司先、備位之訴及追加劉順善以次等34人為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劉明珍固證稱:劉順江當天未在場,其名字是伊所簽云云,惟依劉炳界證述:伊父親(即劉順江)為什麼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就是伊父親的土地與叔叔伯伯合夥的劉大有公司,有簽立協議就是原證6 號的協議(即系爭協議),協議完後伊父親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伊父親有給伊看過協議書正本。劉朝濟代表劉大有公司登記這土地,他是掛名登記。伊父親認為協議書應是大家簽給他,不是他簽給大家,故未於系爭協議簽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52頁背面,253頁正、背面),且衡之系爭協議於68年7 月30日簽立後,劉順江於同年12月31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朝濟所有,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簽立後已將正本交給劉順江,劉順江已明白承認其效力,並持之向劉大有公司及劉朝濟主張權利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14頁,原審卷㈠第170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劉順江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遽謂該協議與之無關,進而認上訴人所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劉順江同意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劉明珍證稱:大伯(劉順和)說土地(系爭土地)先過戶給劉朝濟,可以節稅,劉大有公司買的土地都不是用公司名字,是用個人名字,當時我聽到大伯說這次用劉朝濟的名字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 頁),證人熊治璿亦證述:他(劉順江)說因為要蓋房子的關係,所以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對我說的。...98年3月我與劉炳仙(劉順江之子)一起到劉朝濟板橋南興路家中,劉炳仙與他主談,我坐一旁聽,當時劉朝濟講話的意思,他只是登記名義人,他也承認他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48 頁),皆明確證述劉朝濟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均係證人就其親自見聞事實所為證述。參以證人劉炳界證稱:我有多次找劉朝濟討論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最近的1 次是98、99年的時候,經過情形就如錄音內容(即原證11)所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252頁背面);而卷附原證11錄音內容提及系爭土地時,劉朝濟稱:

我是掛名而已,只是用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5 頁),似亦承認其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另劉大有公司77年11月

9 日第29次座談會紀錄決議記載:公司土地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同年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紀錄即有收到系爭土地劉朝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之記載(見同上卷㈠第240頁、第245頁),倘劉朝濟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何須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逕以劉順江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即認證人劉明珍、熊治璿證言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