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王 玉 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連 陞
王 連 卿王李麗娥王 文 正王 聖 中王 昭 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交付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連陞、王連卿(下稱王連陞等 2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下稱王永山等2 人),於民國68年間繼承其等母親王黃春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 。王年章及王永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李麗娥,及被上訴人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下稱王文正等3人。與王李麗娥合稱王李麗娥等4人)繼承,均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其中1、2樓,復將1 樓分租予訴外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凡公司)、珂思有限公司(下稱珂思公司)。王連陞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於102年3月26日召開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系爭房屋管理處分事宜,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出席,應有部分達4/5 ,乃決議由王連陞擔任管理人,王連陞等2人共同使用1樓,上訴人使用2樓,王文正等3人共同使用3樓,王李麗娥使用4樓,頂樓則由全體共有人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詎上訴人迭經多次催請履行該協議,均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騰空交付王連陞等2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係原陳姓人家所有贈與伊,而借名登記王黃春桂名下。該原有房屋於53年間燒燬後,由伊獨資興建系爭房屋,仍借名登記與王黃春桂,並保有該房屋之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且入住系爭房屋均須得伊同意。伊除居住設籍該房屋外,並以該1 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有管理、使用之行為。王黃春桂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遺產稅亦由伊繳納,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歸於消滅,該房地所有權自屬伊所有。縱認被上訴人於68年間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為共有人,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不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伊不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況伊使用系爭房屋1、2 樓,3樓無人居住,4 樓由王李麗娥居住,亦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1 樓。即令系爭分管協議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伊遷交,尤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無非以:王連陞等2人、上訴人及王永山等2人,於68年間繼承其等母親王黃春桂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王永山等2人死亡後,分別由王李麗娥等4 人繼承,均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上訴人占用其中1、2 樓,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且將1 樓分租予富凡公司及珂思公司。王連陞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召開系爭會議,協議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事宜,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出席,應有部分達4/5 ,作成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上訴人之妹)王秋霞、王麗霞於另件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王黃春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黃春桂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分管協議已得共有人應有部分4/5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第
1 項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有存在,亦因成立系爭分管協議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王連陞等2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收益權交予王連陞等2人,嗣於原審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屋1 樓予王連陞等2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2、63 頁),是否屬於訴之變更?未臻明確。倘屬訴之變更,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並稱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見同上卷宗第73頁),則究竟應否准許?未據原審說明理由。若原審認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變更且應予准許,依首揭說明,自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乃卻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騰空交付王連陞等2人系爭房屋1樓,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