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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林怡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郁慧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杜曼托嬰中心)負責人,僱用被上訴人為擔任照顧嬰孩之托育人員。民國104年2月 3日被上訴人為降低林姓女嬰(下稱被害人)哭鬧聲,竟以尿布、連身外套等物,覆蓋其口鼻、頭部,致其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父親林○○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就兩造之財產為假扣押。伊為解決紛爭,於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0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04年6月25 日調解時,基於僱用人賠償責任,與林○○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款),並如數給付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短少營業收入之損失144萬元、遭新竹市政府裁罰6萬元、因原監視器遭檢警查扣而購置新監視器95,000元,及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之非財產上150萬元等損害(合計3,095,000元,下稱其他損害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於原審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自身之侵權行為,方與林○○達成系爭調解,非本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伊另自行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賠償200 萬元、其餘請求拋棄之和解,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調解款。退言之,上訴人未依受託兒童比例聘僱托育人員,明知伊有不當照護行為未予糾正,管理、監督失當,顯然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系爭調解款之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短少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客體;新竹市政府對杜曼托嬰中心裁罰6萬元、上訴人新購置監視器95,000 元,以及上訴人名譽遭輿論侵害之慰撫金,與伊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其他損害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調解款中8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4,295,000元(系爭調解款之其餘120萬元部分及其他損害款)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論斷之依據:

㈠僱用人如係基於其他原因,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

害人賠償損害,其與受僱人間所負連帶債務未因僱用人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受僱人(原判決誤載為僱用人)同免責任時,僱用人不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請求賠償。系爭假扣押事件林○○之聲請狀固記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兩造連帶賠償至少8,342,786元,先於600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惟系爭調解事件係上訴人自行具狀聲請法院調解,並非林○○依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則該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訴訟標的,非當然即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標的。上訴人雖於聲請調解狀載有:其係杜曼托嬰中心負責人,前僱用被上訴人執行照顧被害人職務,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林○○及其配偶之重大精神上痛苦一事,願於能力範圍賠償損害等語,但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請求法院調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林○○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仍應以其等合意調解成立之調解標的為斷。稽諸上訴人聲請調解前,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為其侵權行為,聲請與林○○調解之意思表示,調解當時亦未與林○○合意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調解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系爭調解內容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隻字未提。

該調解所載上訴人願給付林○○之200 萬元,是否係林○○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日後被上訴人可否援引系爭調解,主張在上訴人支付之調解款200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均付之闕如。依系爭調解內容為文義解釋,難認涉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林○○夫婦復於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刑案中,另與被上訴人簽訂,雙方以200萬元達成刑事和解,被上訴林○○履行約定之分期清償或全數給付完畢後,林○○夫婦不得再對其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等內容之和解協議書。由林○○未將系爭調解款併計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萬元中之一部,即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可認系爭調解與被上訴人無關。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林○○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內容不同,其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自有不同,則林○○分就上訴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成立之調解、和解內容,自有不同。系爭調解內容另有林○○應將網路上發表上訴人之言論撤下之約定,堪認系爭調解,涉及林○○在網站上對上訴人所為告訴侵權內容或杜曼托嬰中心所涉托嬰之契約責任。再者,上訴人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亦可認定上訴人係因自己責任或契約責任,與林○○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調解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代被上訴人向林○○賠償之連帶債務,則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調解款,即屬無據。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月營運表,可知上訴人經營之杜曼托嬰中心及

杜曼幼兒園,102學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0萬元,103 學年度每月收入降為103萬-108 萬元;降低之原因為小樹班人數自102學年度之2-19人,減至0人,幼兒園人數自102學年度之51-53人,遞減至103學年度之52-34人所致,與系爭事故所涉之杜曼托嬰中心營運無涉。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對外宣稱,已將失職之被上訴人開除,且杜曼托嬰中心於102年(應為104年之誤載,下同)2月發生系爭事故時,托嬰人數19人,102年3 月仍維持19人,102年4月反增為20人。再參酌上訴人與林○○於 104年6月25日達成系爭調解,林○○已於同年7月10日前將杜曼托嬰中心有關本件之負面消息自網路上撤除,該中心之托嬰人數至同年8-10月始減為18-16 人,足見杜曼托嬰中心托嬰人數之增減,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未影響杜曼托嬰中心之營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害,不應准許。

㈢依新竹市政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分書之記載

及新竹市政府回復第一審函詢之內容,可知杜曼托嬰中心受新竹市政府裁罰6 萬元,係因其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之照顧比規定,且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致其收托被害人遭受虐待而遭罰,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㈣因林○○告訴兩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檢警扣押杜曼托嬰

中心之監視器進行偵查,待調查完畢後,上訴人即得聲請發還,而上訴人新購之監視器,裝設於杜曼托嬰中心使用,其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就此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可言,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購監視器之95,000元,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批評之媒體報導及網友留言,均非被上

訴人所撰寫,該報導縱有羞辱上訴人之言論,亦難謂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於法不合。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調解款及其他損害款中之營業收入短少損失144萬元本息)部分:

㈠系爭調解款200萬元本息部分: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依原告或聲請調解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調解事件固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具狀聲請,並非林○○,然斯時已有林○○聲請之系爭假扣押事件(104年3月10日聲請、同月20日裁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因林○○就其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始向法院聲請調解,此觀該聲請狀上表明係因假扣押始為調解聲請之旨(見一審卷18頁)即明。又林○○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亦僅表明其假扣押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請求,並未提及其對上訴人另有其他可單獨請求之依據(見同卷168頁以下)。尤以系爭調解於104年6月25 日成立(見同卷21頁)前之同年5月29 日,檢察官對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同卷36、37頁)。

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辯其僅以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其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50頁反面、63頁),是否全無可取,尚待釐清。原審謂上訴人與林○○成立系爭調解,係因「自己責任」或托嬰契約責任,惟所謂「自己責任」為何?又有何林○○係依托嬰契約為請求之事證,俱有未明,原審未調查釐清,並記明其理由於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另林○○係先與上訴人成立由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之系爭調解,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由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之和解協議書,既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迭稱:林○○在系爭調解時,原要求兩造連帶賠償400 萬元,上訴人係基於僱用人責任代為賠償200 萬元等語(見一審卷50頁反面、63頁),攸關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賠償之200 萬元,是否於日後林○○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已被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減免一部賠償金額之利益,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徒以上訴人未將系爭調解告知被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調解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系爭調解內容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隻字未提,且有林○○應將網路上發表上訴人之言論撤下之約定等間接事實,即謂上訴人非因僱用人責任與林○○成立系爭調解,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㈡營業收入短少損失144 萬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致其營業收入短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害者,究係如何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與兩造間之僱用契約責任有無關連?各項,原審均未加以說明,已欠妥適。又原審認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10月,上訴人經營之杜曼托嬰中心之托嬰人數始減少,因認該托嬰人數之減少,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月營運表(見一審卷26頁),杜曼托嬰中心於104年2月(含幼兒園、小樹班及托嬰)學生數共有76人,同年8月尚有72人,直至同年9、10月人數減為50人。人數如此變化,是否與家長通常會在學期結束,新學期開始時,方轉換學校之社會常情有關,亦待釐清。原審就此徒以時間之落差,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充分說明理由,自屬疏略,而難昭折服。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調解款及營業收入短少損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倘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求償系爭調解款,則林○○原得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將攸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各節,均待釐清。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為必要之闡明,亦待研求。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給付其他損害款中之1,655,000 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