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李枝鉉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誼益
參 加 人 李杅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依序登記為訴外人李批及伊所有,伊於民國84年11月10日將64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批名下,詎李批於86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與李批之子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李筠堅、李筠期(上列3人以下合稱李筠堅等3人)於97年5月間簽署祖產土地分配所有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維持現狀、分割、出售等處置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比例為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伊,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李筠堅等3人各4分之1。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後分別出售,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許月女,000-0地號土地因遭伊假處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合併分割,系爭切結書以分割方式分配土地之條件即已成就,伊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等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間徵得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全體同意,並配合土地興建農舍之最低面積限制,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後出售而分配價金,詎上訴人嗣後反悔,聲請對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致伊無法履行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640-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000、000地號土地原依序登記為李批、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4年11月1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批,李批再於86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李筠堅等3人於97年5月間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3日將分割後000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許月女,上訴人則於000-0地號土地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對之聲請假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約定:「一、切結本文:李誼益所持有000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000號土地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自切結日起無異議同意分配土地所有權及其價值權利如次。其方式:維持現狀、分割、出售等處置方式…李枝鉉:分配000號土地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之全部;李筠堅:分配000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分之1;李筠期:分配000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分之1;李杅榔:分配000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分之1;李誼益:分配000號土地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之4分之1。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發生之費用由切結人各負擔5分之1」。系爭土地非登記為兩造、李筠堅等3人共有,是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分配比例,非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從辦理土地分割,及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參酌系爭切結書關於移轉登記費用分擔之約定,及證人李筠堅之證詞,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分割」處置方式,非指切結書簽署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求土地合併出售之最大價值,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符合興建農舍之最低標準,雖000-0地號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然可由伊建好農舍再過戶予買主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申請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證明、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出售」方式分配系爭土地,而與「分割」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合併分割」,系爭切結書所載「分割」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乏依據。上訴人於103年間原同意合併出售系爭土地,且曾提供其子李子煜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可獲分配之出售土地價金,嗣因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其分配較少款項,乃對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又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為債權契約,上訴人不因此即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兩造、李筠堅等3 人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約定得以出售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以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出售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分配出售土地價金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出售」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則原判決贅述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分割」處置方式,非指切結書簽署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縱有不當,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