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謝聰烽
楊福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黃靖閔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坤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6年9月22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為土地買賣關係,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上訴人出售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予伊,作為集村農舍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基地,另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配合耕地,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惟系爭基地曾經國防部公告於 92年4月15日禁限建,又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列入「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自97年 10月9日起禁建2年,致無法在兩造約定簽約日起2年內核發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伊乃於99年10月6日發函依該契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800萬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合作興建集村農舍事業,出資比例各為40%、60%,並按該比例負擔銀行貸款債務及共享盈虧,契約目的非買賣,應屬合夥關係。有關被上訴人支付伊價金、產權登記等項,係就合夥事務執行方式為約定,系爭基地實為合夥財產,擬定系爭契約第13條者不懂法律,其所謂解除契約,係指合夥人聲明退夥,兩造如未依該條第2項約定於2年內取得建照,仍應按持股比例分擔各項費用,進行合夥解散清算,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應為聲明退夥,並僅得向合夥請求返還價金,不得向伊請求。縱系爭契約有買賣契約聯立性質,惟本件尚未進入產權移轉階段或建照申請階段,並無該契約第13條之適用。另兩造締約時,系爭基地原無禁限建,係被上訴人違約不申請核可、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付款,復藉詞退回伊交付測量圖、坡度圖及農地農用證明(下稱被證4 文件),有可歸責事由,依該契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依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土地關係,並互約出資合作興建集村農舍。惟系爭開發案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兩造均知興建集村農舍之系爭基地及配合耕地,應屬確供農業用地,且僅限土地所有權人為集村農舍之起造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事務並非簡易,故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特約被上訴人有契約解除權,並於同條第3 項明定上訴人於解約後應返還所收價金等效果,雙方真意已明,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聲明退夥或僅得向合夥請求返還。依證人黃丈展、陳彥伯(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建築師)所述,申辦集村農舍很複雜,查無前例,且臺中市政府 105年4月7日函已說明集村農舍申請興建資格,牽涉層面甚廣。系爭開發案所需土地均由上訴人負責取得,是否符合坡度限制、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確供農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獲准等項,均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惟與其日後規劃、銷售集村農舍之建案及申請建照有關,故系爭契約第4 條許被上訴人釐清前開疑慮後,始支付第 3期至第5期款;第4期款即約定上訴人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及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被上訴人始為支付。然上訴人未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且上訴人交付之文件不全,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支付第4期款中600萬元時,註記於上訴人補證完成後,再支付 400萬元等字,難認係拒不履約。又系爭開發案之資金,須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再配合其申請核准興建集村農舍、建照之時程,給付第7、8期款予上訴人,彼此環環相扣,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乃先以被證4 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詢問申辦集村農舍之可行性,因無法確認可順利進行,乃將該文件退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就興建集村農舍先為評估,卻未適時予以協助,僅派代理人黃栓益取回該文件,即無下文,難謂被上訴人係怠於提出集村農舍之申請。另第6期款工作雖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內(
97 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於屆期前之97年6月4日發函指出系爭基地將受禁建限制,請上訴人提出因應方式,卻未獲回應,嗣臺中縣政府果於 97年10月8日公告禁建說明。衡以第7期款工作係核准興建集村農舍,第8期款工作係申請取得集村農舍之建照,猶待前期工作完成後,雙方共同協助為之,顯見兩造無從使系爭開發案不受上開禁建公告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就該案受禁建限制,無可歸責事由。而兩造於 96年9月22日簽約後,系爭基地經臺中縣政府公告自97年10月9日起禁建2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解除契約,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權衡之風險歸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即無不合,且非屬該契約第14 條第4項所定結算合夥盈虧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 4條第3期款至第8期款約定互負債務,上訴人有先完成每期款工作之義務(或雙方共同協助為之),被上訴人始有支付該期款之義務。依上訴人陳報狀所載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即被證4文件),欠缺第3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 774-129、774-133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套繪圖,及第4期款工作之配合耕地875-10、875-21地號農地農用證明(見一審卷114、198-205頁),上訴人並自認未交付上開農地農用證明(見原審卷一178 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全部文件,乃於96年11月27日支付第4期款中600萬元時,註記於上訴人補證完成後,再支付4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102頁,原審卷一111、112、148、149、165、166頁,卷二100、101頁),即係抗辯上訴人於完成第3、4 期款工作前,其得拒絕給付第4期餘款,依上說明,其已合法免除遲延責任,並無違約,亦不因已先支付第3 期款,即免除上訴人應完成該期工作之義務。原審並參酌證人黃丈展、陳彥伯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未確認該土地「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且交付之文件不全,被上訴人未付清第4 期款,難謂係拒不履約,並無違誤。其次,依臺中市政府 105年4月7日函之說明㈡所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至第4條、第8條規定,並檢附地籍圖、現況照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農地農用證明)等件供審(見原審卷二213 頁)。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申請之文件既有欠缺,即未完成前開第3、4期款工作,縱被上訴人持之前往申辦,亦難獲准,此關涉兩造就同條第6 期款工作之完成(即兩造於簽約日起1年內,且「須完成前4期款工作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影響後續第7、8期款所定應取得興建集村農舍核准文、兩造共同協助申請建照等工作完成之期程,彼此環環相扣。則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先以被證4 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詢問興建集村農舍之難行,而退還該文件,上訴人僅派員取回,未予適時協助,難認被上訴人怠於提出集村農舍之申請,且第7、8期款工作均因前期工作未完成而無法為之,仍會受臺中縣政府 97年10月8日禁建公告之限制,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無不合。再查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第8條、第 13條第1項分別明揭兩造有買賣土地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土地之賣方,負有移轉標的物產權及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係買方,有支付土地價金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不因兩造尚互約出資比例,合作興建集村農舍,日後亦按該比例負擔銀行抵押貸款、共享盈虧,即遽謂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以定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已特定自簽約起2 年內,如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集村農舍建照時,被上訴人除可歸責外,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條第3 項明定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價金等。則原審據以認定契約文字表明當事人真意,且雙方於締約時已權衡風險歸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係聲明退夥或僅得向合夥請求返還,因而未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並無不當。再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約定被上訴人依第13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兩造按所占股份比例分擔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自無礙被上訴人行使該解除權後,依第 1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本息之效果,且二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能否依第14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乃屬另事)。
末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請求部分,依第一審筆錄記載固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一審卷238 頁反面),惟於上訴第二審時,已擴張自97年12月9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不因原判決未予敘明而受影響。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加付自99年11月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訴外裁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令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沒收價金,復提出錄音檔暨譯文,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