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周明孝
周守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8月19 日起為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負責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同巷1號,嗣整編分割為同巷1至6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受強制執行,於95年3月16 日為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受取得,再轉賣予訴外人許振裕及林文峰。96年9月8日當時亞東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貴爵已代表亞東公司向許振裕、林文峰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周守男因買受亞東公司股份,於97年12月5 日登記為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 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以系爭房屋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租用為由,禁止亞東公司使用系爭廠區,並自行利用工廠生產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產品,不准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廠區經營,侵害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經營權,致亞東公司無法營業,致停業、廢止登記,而受有營業損害,對亞東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亞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2萬元。另曾貴爵於96年12月31日與許振裕、林文峰簽訂協議書,約定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二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時,其二人同意補償亞東公司搬遷費250萬元,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亞東公司同意,於98年4月1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林永生、林呈衡,並與許振裕、林文峰、林永生、林呈衡達成協議,由許振裕、林文峰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110 萬元,被上訴人之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亞東公司受有無法領得上開協議約定搬遷費之損害,亞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搬遷費110萬元利益。亞東公司已於101年3月13日將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伊就侵權行為部分,一部請求41 萬2,000元,搬遷費之不當得利請求110 萬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周守男、周明孝各75萬6,000元(即各請求營業損失20萬6,000元、搬遷費55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亞東公司間債權讓與皆屬偽造,且亞東公司已在清算程序中,所為債權讓與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出租予中源公司,租期自78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亞東公司則向中源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區,伊未曾阻止亞東公司在系爭廠區經營,亦未占有系爭房屋,無侵害亞東公司經營權,更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伊係將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部分,於97年10月21日點交給林永生與林呈衡之人頭即訴外人莊亞力,莊亞力原應允給付伊補償費100萬元或120萬元,惟後僅付伊80萬元左右,伊受領上開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曾貴爵與許振裕、林文峰96年12月31日所訂搬遷費250 萬元之協議書,伊非契約當事人,對伊不生拘束力。再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曾貴爵、李滄源間就亞東公司、中源公司經營權一事,固於93年11月9 日簽訂協議書為移轉股權及經營權,惟契約當事人為曾貴爵、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等個人,非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難認屬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間之合併契約,且迄未完成公司合併程序,亞東公司自無因合併而取得或概括承受中源公司之權利義務可言。上訴人以亞東公司就中源公司經營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80萬元本息損害,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1萬元本息,自無可採。其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霸佔亞東公司,又於 95年9月13日拒絕曾貴爵進入系爭廠區經營之行為前,亞東公司累積虧損290萬7,626 元,已無營業收益。亞東公司嗣於97年8月27日為停業登記,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廢止登記,而無營業之可能,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亞東公司有何可得之營業利益,則不論上訴人所指霸佔公司、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是否屬實,均難認亞東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又曾貴爵雖於96年9月8日代表亞東公司向許振裕、林文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惟上訴人所提臺北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可知因占有系爭房屋製造生產取得營業利益之人為中源公司,非被上訴人個人,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1 萬元本息,亦非有據。再者,亞東公司經營權歸屬,與亞東公司營業權並無關連,難認有因被上訴人拒絕周守男、曾貴爵從事經營之行為而受損,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收取搬遷費80萬元,係基於其與林永生、林呈衡之人頭莊亞力之約定,或係與許振裕、林文峰之約定,惟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非亞東公司與許振裕、林文峰搬遷費協議之當事人,亞東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綜上,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自無從將此等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守男、周明孝各75萬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