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黃文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 訴 人 段宜康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文玲主張:伊為執業律師,原為台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黨)籍,並曾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認真問政,長期深耕地方鄉里,累積相當名望,經彰化鄉親支持,於民國 103年間以無黨籍身分參與 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下稱系爭縣長選舉),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魏明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林滄敏、無黨籍洪敏雄同為候選人。詎對造上訴人段宜康(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意圖使伊不當選,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FACEBOOK後,在其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下稱系爭臉書網頁),發表內容為「…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虛構國民黨籍之訴外人蕭景田以鉅額貸款,支助伊及林滄敏參選彰化縣長,質疑蕭景田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暗寓伊替國民黨打擊民進黨,依其論述之文句脈絡觀之,足使一般選民對於伊是否為選舉目的,收受蕭景田非法資金援助一事產生懷疑,影響伊之政治名聲及名譽,致伊人格評價受貶損。又伊因上開侵權行為,聲望毀損,且反應於當次選舉之得票率,伊因選舉投入之精神、勞力及有形、無形資源付之一炬,所受名譽毀損、精神煎熬及痛苦均極龐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段宜康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本息及於系爭臉書網站首頁刊登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段宜康則以:伊於系爭縣長選舉期間,確曾聽聞訴外人邱創進稱:黃文玲之父黃石城於103年4月26日前1、2日與其及A君會面時,曾告知黃文玲已決定參與系爭縣長選舉,這不是倉促決定的,係蕭景田來拜託黃文玲出來參選,並承諾地方勢力、資金都會支持;另訴外人林煥宗於同年11月初某日稱:其聽聞訴外人黃上揚(即黃文玲堂兄)提及黃文玲會出來參選縣長係蕭景田大力支持,蕭景田當然會贊助資金各等語。伊已向邱創進、黃上揚查證,復從他處聽聞蕭景田所營麗禧酒店等公司,於該期間曾向農會等金融機構借款十餘億元,益令伊深信不疑。伊於確信邱創進、林煥宗、黃上揚所述內容真實後,以事涉當時彰化縣縣長參選人黃文玲之言行、品格、操守等評價,始於 103年11月17日在系爭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過失。其並無誹謗或以不實言論侵害黃文玲名譽之行為,業經原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確定判決肯認。另黃文玲於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民調顯示支持度不及5%,選舉結果與該民調結果相當,足見系爭言論不足以影響其選舉結果,其就勝選機率極低,早有預見及心理準備,難認將因敗選受有重大損害或精神痛苦,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名譽尚得以張貼公告澄清事實等方式為之,是以伊發表系爭言論相同載體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不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段宜康在系爭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雖辯稱:其聽聞訴外人邱創進轉述黃石城稱:因為國民黨初選還沒有結果,蕭景田怕林滄敏在初選時輸給柯呈枋,無人可支持,希望黃文玲可以出來選;林煥宗轉述黃上揚稱黃石城告知蕭景田對黃文玲出錢出力各等語,並向邱創進、黃上揚查證;惟其查證結果與金錢相關者,僅黃上揚所稱蕭景田為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參選者之一,而林滄敏事後既已代表國民黨參選,足見初選時未輸給柯呈枋,則蕭景田原支持黃文玲參選之原因已不存在,其縱再聽聞林煥宗、黃上揚間接轉述蕭景田出錢出力支持黃文玲之事,依多年從政經歷,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聽聞之事並非真正,其既未能證明系爭言論有關蕭景田為黃文玲金主之事實陳述為真正,復未向邱創進等3 人共同消息來源(黃石城)查證,或就黃文玲與國民黨籍林滄敏是否有以相同之地位、立場受蕭景田金錢支助一事為查證,自難認已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又黃文玲於事發之時為系爭縣長選舉候選人,其政治誠信及道德操守,為外界關切焦點及選民投票之重要評斷標準,段宜康在系爭臉書網頁發表與其向邱創進、黃上揚查證結果顯不相當之系爭言論,指稱其與對立陣營之候選人同受對立陣營金主之金錢支助,致其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段宜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黃文玲為執業律師,曾擔任立法委員,段宜康大學畢業,曾任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現為第9 屆立法委員,均為全國知名人物,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段宜康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黃文玲名譽受損情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文玲請求段宜康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段宜康於系爭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侵害黃文玲之名譽,則黃文玲請求命段宜康以侵害名譽之相同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足以回復其名譽,且無羞辱段宜康等損害人性尊嚴或違反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段宜康給付20萬元本息及於系爭臉書網站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 日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黃文玲雖不能證明段宜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但段宜康發表系爭言論,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黃文玲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黃文玲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黃文玲所加之損害之情節、黃文玲因系爭言論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段宜康應給付20萬元及系爭臉書網站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 日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或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