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吳 橞 霓
吳 櫂 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嘉 馹律師被 上訴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之債權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李逸唐(合稱李逸唐等4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第7712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均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分別禁止李逸唐等4人收取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李逸唐等4 人或李逸唐、李逸文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無法確定上開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為由聲明異議。然李逸唐等4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李逸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訴外人李政隆(與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合稱李政隆等4 人),其後李政隆等4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廖畊堯,復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於交屋後,現餘額為2110萬1478元,李政隆等4 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價金債權,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其僅餘對李逸文之債權198萬6206 元部分未獲清償,李逸文又遲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或請求價金分配,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 條之約定,求為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 元之債權存在,另命被上訴人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伊分別代位受領半數即99萬3103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目前系爭帳戶內賣方全體得分配之金額為2110萬1478元,然李逸書、李逸松、李逸文就系爭帳戶內價金分配未能達成共識,且李逸文、李逸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 號請求書面通知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亦未作成分配決定,故伊無從確知李逸文單獨之債權數額。又系爭另案判決駁回李逸書請求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餘額確定,李逸文、李逸松既為該案之參加人,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上訴人既係代位李逸文行使權利,亦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李逸唐等4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以無法確定上開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為由聲明異議。而系爭不動產經李政隆等4 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包括李逸唐之應有部分在內之全部所有權出賣予廖畊堯,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李逸唐、李政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0000分之2026 、10000分之474,李政隆等4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李逸唐之價金部分經扣除為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委託律師辦理假扣押反擔保事宜之酬金、移轉登記之稅費及產權移轉前需繳清之欠稅及相關費用,於100年3月18日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將辦理提存。李政隆等4 人與廖畊堯、被上訴人及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簽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將價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為給付,並於第1 條約定於完成系爭交易安全手續,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另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1、5、7、8 款約定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後,並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應將系爭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因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與因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暨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後,所餘餘額扣除匯費撥付賣方即李政隆等4 人,方式為由賣方指示被上訴人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之,李政隆等 4人並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載明撥付數額比例及方式。職是,被上訴人雖本於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具有出具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將應給予李政隆等4 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撥付之義務及權利,然被上訴人未經李政隆等4 人授權得逕自決定分配系爭價金債權之比例或額度,故其對於李逸文之債務若干,李逸文對於系爭價金債權得請求之額度為何?須待李政隆等4 人依據上揭約定為指示,再行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李逸文不能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至於李逸松因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所積欠之抵押權債務,起訴請求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執第6 號之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陳報債權後,嗣再依法院所發收取命令由李逸松取償,屬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所訂之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與因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屬系爭帳戶應先清償之債務,與本件自有不同,亦與李政隆等4 人有無達成協議分配系爭價金債權無關。又李政隆等4 人既未協議就系爭價金債權各別分受之數額,李逸文不能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 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伊分別代位受領半數即99萬31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債權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同法第 120條第2 項規定起訴者,僅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若併依實體法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雖無不可,但提起之代位訴訟,需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僅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則債權人提起之代位訴訟雖無理由,亦不影響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之確認之訴。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因須待李政隆等4 人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為指示,再行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各出賣人應受分配金額,而李政隆等4 人迄未就應受分配金額為協議並指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李逸文對系爭帳戶應分配之金額時,被上訴人以無法確定上開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為由聲明異議,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須起訴請求確認有該債權數額存在。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李逸文不能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無從代位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逕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李逸文僅對系爭帳戶有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聲明為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 198萬6206元債權存在,其意究竟如何?案經發回,應予以釐清。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分別代位受領半數即99萬3103元)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李政隆等 4人未協議就系爭價金債權各別分受之數額,李逸文不能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分別代位受領半數即99萬3103元,為無理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