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0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2年操作營運,工期460個日曆天,伊於同年月18日開工,預定於96年1 月20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87 天,改定於96年11月3日完工,伊於同年月1日提前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工期285天。伊於96年11月1 日至97年6 月17日進行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之「全廠功能試車」,初期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未能及時供電,需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而國際油價於決標時迄試車完成止,上漲12
2.5%,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雖台電公司於97年2月5日供電,但因係超高壓電(6,000V),然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分成110V、220V、380V,須逐一調整及測試至正常後,方可啟用台電公司供電系統,故初期有半數使用仍需柴油發電機發電,該發電機每小時耗油324.3公升柴油,以96年11月、97年3月及同年6 月之平均價格計算,較伊得標時之柴油價格,每月增加購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79 萬6,250元,總計試車期間柴油漲價差額高達899萬5,497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4萬4,1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6,682萬5,815元、工程管理費374萬1,430元,共計7,056萬7,245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車及2 年操作期間之用電,並無明顯增減,足見試車期間係全由台電公司供電,上訴人並無購買柴油發電之必要。況試車期間僅最後1、2個月須全線試車,前期之準備期間耗電甚少,上訴人復未提出購買柴油之發票以證明其支出,應負不能舉證之風險。上訴人負有申請台電公司供電之責,縱試車期間確因台電公司未能即時供電致支出增加,亦應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伊。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有12個月期間可進行試車,亦無必要急於台電公司未正式供電前即進行試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2年操作營運,工期460個日曆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於96年1 月20日完工。嗣因變更設計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87天,改定於96年11月3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施工期間285天。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17日全廠功能試車,試車期間,台電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 月4日係低壓表臨時供電(用電容量為2KW),於97年2月5日始正式供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9 個月有餘,稽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20.199 %,參酌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93年5月3 日頒佈所謂之92、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工程於展延工期(由96年1月20日展延至同年11月1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已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堪認兩造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已非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即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部分,雖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先稱:試車期間台電未能及時供電,伊自96年11月1日至97年6 月17日,共7.5個月使用柴油發電試車,購油支出增加1,347萬1,875元等語;繼稱:97年
4 月初台電開始供電前之5個月(即96年11月至97年3月)全以柴油發電試車,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17日(約2.5個月)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仍有百分之50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購油支出增加1,122萬6,563元等語;復稱:97年2月5日台電開始供電前,全以柴油發電試車,其後至97年6 月17日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仍有百分之50使用柴油發電,購油支出增加899萬5,497元等語;再改稱:97年2月5日台電供電後,須2、3個月測試調整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等語,先後主張使用柴油發電進行全廠功能試車之期間、數量不一,已難遽信。證人戴珉琪(訴外人上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部經理)於試車期間僅偶至現場,無從依其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審諸上訴人對支出包括管線及閥類、電氣及儀控工程、儀錶設備、機械工程、沈水式泵浦、陸上型泵浦、電梯設備、實驗室設備、鼓風機設備、土建工程等,均得提出各項工款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或付款證明。另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管理費,亦得提出管理費用統計(比例計算)表、管理費用統計(實支方式計算)表,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憑證、水電費收據為證,其中電費部分,就約2、3萬元小額款項,仍得提出96年8 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臨時供電電費收據,惟就所稱為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而購買柴油發電增加巨額支出,卻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或購買憑證,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稽諸工程會100 年10月20日函復意見,可知「全廠功能試車費」性質上非屬營造工程費用,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另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18日函,亦可知系爭工程詳細表之全廠功能試車費係以「一式」計價,並無相關單價分析等資料,且其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亦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內,尚不得以土木技師公會將全廠功能試車費改列為"其他"類別之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得請求全廠功能試車費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全廠功能試車費」之油費664萬4,182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展延工期,使用柴油發電進行全廠功能試車之期間、數量,及支出費用,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可預見之損失,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依工程會函文,亦認「全廠功能試車費」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之調整,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