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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上 訴 人 蘇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偉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蘇俊銘受僱於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務,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

3 時38分許,駕駛堆高機,欲將塑膠棧板從東側倉庫東南方之棧板存放區運至西側倉庫堆放,於搬運棧板時,疏未注意碰撞上半層之堆疊棧板,使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掉落,壓住在吸菸區內抽菸等候同事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股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蘇俊銘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66萬1,715元,而被上訴人亦係領有堆高機操作專業證照之人,明知堆高機在吸菸區旁作業,理當謹慎小心避免進入,卻仍進入吸菸區吸菸,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斟酌被上訴人與蘇俊銘過失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之60%即1,337萬4,98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