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張 景 欣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桂 長
黃 玉 琴杜林素娥林 武 源林馮素英(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林 良 儒(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林 聖 開(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林 美 婷(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林 昕 儀林 倢 瑀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 淑 蕙被 上訴 人 林 武 信
林 顏 梅林 昭 呈林 許 儉林 武 進林 文 煒林 秋 湄林 靜 瑜林 意 洵林 文 忠林 秋 蓉林 志 豪林 志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3年9月19 日分○○○區○○○段第691地號(下稱第691地號)土地,第69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設有訴外人張興成(已歿)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係坐落於分割後南港段第310、320地號土地,嗣張興成連同地上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文秀。詎地政機關於辦理第691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誤將該地上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輾轉繼受取得(設定權利範圍96.73 平方公尺、未定有期限,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兩造間實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0年,上訴人於受讓時並未同時受讓任何地上權標的之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已判決確定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輾轉自張興成繼受系爭地上權,並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改編為同區市○○道○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權自無應予終止之事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伊亦因租賃關係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第691地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於53年9月19 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
被上訴人為同段第691之5、之6、之7、之9、之10、之12、之 14至之25地號(嗣重測改編為同段2小段第303至306、311、313、3
14、317至3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第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39年4 月11日為張興成設定面積29.26坪(96.73平方公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下稱張興成之地上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181.82平方公尺,下稱19號建物)於同日登記為張興成所有,66年11月2 日更正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68年8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坐落基地變更為南港段第317地號土地,77年12月12 日再變更為南港段第310、320地號土地。張興成於79年1月12日將19號建物及坐落南港段第310、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張興成之地上權面積與19號建物面積相若,可見張興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分割後第310、320地號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不察,於第691 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張興成之地上權亦轉載至系爭土地,該地上權登記固有無效之原因。惟張興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廖寶珠等人於87年5月7日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東源,陳東源於94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按99年2月3日增訂,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係於前開日期前登記且未定有期限,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18.86坪,下稱17號建物)於39年4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林春長所有,同日第6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春長設定面積18.86坪(62.35平方公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林春長之地上權),於地籍重測、分割後,林春長之地上權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23年間即有房屋稅籍,原所有人為訴外人謝金能、蔡涼,該建物自始與張興成之地上權無涉,無從因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使系爭建物成為系爭地上權之建築物。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07 平方公尺,林春長之地上權面積為62.35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之面積為96.73 平方公尺,兩者顯無法併存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上權,與初始設定之目的不符,倘准許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林春長之地上權繼受人利用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