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高德生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文景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高桂蘭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05年1月18日死亡)始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授權次子顏清吉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主張高桂蘭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非可採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授權次子顏清吉代為出售其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