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王 榮 治訴訟代理人 苗 繼 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正 煜訴訟代理人 薛 松 雨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曾玉英
王 秀 貞王 秀 琪王 秀 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樓、2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區○○段413、414、415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76-9、76-10、76-34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伊母王范月英,於民國55年6 月25日死亡後,經伊父王意誠及伊、王敏政、王坤隆、王憲章、王克明、王飛燕、王龍華等7子(下稱7兄弟)之同意,由伊單獨繼承該土地。嗣於65年間,伊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6 戶房屋及坐落基地,均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並由伊繳納該6 戶房地歷年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稅捐,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克明因房屋被拆除另建有住用需要,伊乃將系爭房屋出借其及被上訴人居住,迨房屋建竣即應返還該房屋。詎王克明死亡後,伊於86年間即請求被上訴人搬遷,卻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882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祖母王范月英所遺系爭土地,經祖父王意誠作主及經伊父王克明等7 兄弟合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6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6戶房地,在王意誠作主及7兄弟同意下,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沿續先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就6 戶房屋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則由王意誠及王克明管理使用。78年6 月27日上訴人簽立拋棄書,確認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同年10月20日復簽立同意書,同意○○○區○○○○○段○○○小段359地號等5筆等土地重新分配,以期公平。王意誠、王克明先後於82、84年間死亡,伊等遵循前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飛燕及王坤隆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王范月英死亡後,由王意誠作主,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並非將所有權分配與上訴人。嗣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6 戶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意誠作主將系爭房屋打通,由其及王克明居住使用,足認王意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迨王意誠死後,系爭房屋由王克明及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長達數十年未曾表示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用,尤可認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不可採。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與王意誠就系爭房屋所存借名登記契約,於王意誠82年4 月25日死亡時消滅,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王意誠之繼承人即7 兄弟共同繼承。依王飛燕及王坤隆之證述,王意誠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其繼承人王克明為公同共有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王坤隆之證述,足認系爭6戶房屋前業經王意誠及7兄弟分配使用,即○○路198號1樓由王坤隆居住,系爭房屋(198號2樓、200號2樓打通)由王意誠及王克明居住,198號3樓、4 樓依序由王敏政、王飛燕居住,而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王克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使用費用,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范月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王意誠及上訴人等7 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由王意誠作主,將該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其後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6 戶房地,何以即可認系爭土地及6 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意誠?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未說明理由及所由憑據,遽認系爭土地及6 戶房地為王意誠所有,且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查,7 兄弟嗣於78年10月20日簽立「同意書」記載:「茲經家兄弟同意將○○○小段359地號等共5筆,及前以王榮治及王意誠名下之土地 2筆,共約壹仟坪過戶與7 位兄弟為業等。嗣後俟正式處理遺產時,尚須經過正式評估其價值(時價)為準重新分配,以多扣少補之方式,另外將剩餘之產業分配,期以公平處分」,文末由7 兄弟簽名蓋章(見一審卷第94頁)。參以證人王坤隆到場並未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見一審卷第109 頁);及證人王飛燕於另件上訴人訴請王坤隆遷讓房屋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 號)審理中證稱:同意書上伊之簽名為真正,同意書前段所載,土地沒辦過戶,因過戶會有手續費、繳稅,待將來要分財產時,已登記給王榮治的,王榮治就少拿等語(見一審卷第 120、122頁)。則7兄弟是否為公平分配父母所遺財產,避免土地移轉登記繳納之手續費及稅捐,將原先已登記上訴人名下但來自父母之財產,於分配時予以計入,以少分配其他遺產之扣抵方式處理,當父母所遺財產分配完畢時,之前就財產倘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關係即行終止,讓登記於何人名下之財產歸屬於該人所有?並不明確,有待進一步釐清。苟如是,徵諸王坤隆、王飛燕一致證稱:同意書前段所載○○○小段5 筆,及上訴人、王意誠名下之2 筆土地,係指○○路(○○○○)、中和(○○○○)、○○路(○○○○)之土地。上訴人就中和土地所建房屋「○○○○」,僅分35坪,6兄弟每人分140坪,係因上訴人名下有系爭
6 戶房屋及○○路土地,之後多退少補。同意書寫出來,事後處理上開3個土地時,已經分得清清楚楚在卷(見一審卷第110、11
2 頁);及兩造不爭執為真正由王龍華出具之確認書,亦記載「…依繼承人間數次之實際分配情形…完全分配於各繼承人名下,並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所有權。也就是說家父家母之財產或遺產,已經完全分配完竣」等語(見一審卷第175 頁),復據上訴人提出王意誠之遺產於88年10月11日完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一審卷第173-174 頁),則王意誠所遺財產是否已分配完畢?縱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終止,房屋所有權已歸屬於上訴人?凡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倘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關係是否終止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