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優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優,茲由鄭優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交通部與上訴人簽訂「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已明示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亦直接歸屬於交通部,交通部顯非以代理人地位簽立,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交通部與被上訴人均奉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系爭大樓興建事項,被上訴人與交通部並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交通部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依系爭計畫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評定興建大樓之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上訴人;或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交通部由其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