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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薛碧麗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秀娥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未塗銷登記前,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薛桂明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賴薛碧惠於民國90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原由薛桂明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於終止委託管理契約前,上訴人為管理之便,出資搭建坐落系爭第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建物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實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登記,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該登記塗銷前,有絕對之效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就此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薛碧惠,於法並無違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