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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四合法定代理人 江宏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秀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江鋤案原係上訴人二房派下員,依系爭公業組織暨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及上訴人祭祀公業民國75年2月17 日及82年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沿革第3條、第5條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二房派下員,江鋤案可分得系爭土地960分之334,江鋤案與被上訴人於81年7 月27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中約180 坪土地轉讓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為江鋤案處理土地權利糾紛之報酬,江鋤案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子江森宇、江森暉(下合稱江森宇等2 人)繼受江鋤案之派下權,被上訴人訴請江森宇等2 人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江森宇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江森宇等2人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扣除166 平方公尺後連帶將剩餘土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至多以595平方公尺為限,江森宇等2 人怠於對上訴人行使上述分派土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36移轉登記予江森宇等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