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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陳筱薇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吳任偉律師莊曜隸律師被 上訴 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民國85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興建寺廟於90年10月19日完成寺廟登記(即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永順擔任住持。89年1 月26日、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該更名登記之期限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陳永順依上開規定,於92年4 月21日執上訴人託管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且系爭土地買賣時,係由陳永順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前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為價金之支付,陳永順曾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凃傑生於00年0 月00日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列為寺產,約定由凃傑生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凃傑生清償其中300 餘萬元,餘額164萬1,239元因與陳永順發生履約糾葛而不願支付,美濃農會對陳永順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清償後請求凃傑生履行受讓被上訴人寺產所負代償債務,可認已承認陳永順所辦理之系爭更名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