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黃麗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被 上 訴人 沈懿君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下稱第92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第92 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拘束力;兩造合夥之臺北市劍橋托兒所、達利卡拉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撤銷立案或停業,至96年間僅餘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尚在經營,該補習班自96年至100 年間之盈餘共計159萬8,730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其半數79萬9,365 元,其請求419萬9,365元,超過者,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92號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劍橋托兒所等補習班自94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盈餘,而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盈餘,二者範圍並不相同,第92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上開劍橋托兒所等補習班之盈餘數額,於本件自無拘束力可言。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事實審稱:補習班結束,很多東西都丟掉,相關帳冊目前也找不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8 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仍持有相關帳冊,原法院未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股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