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蔡進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余澤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邀伊投資其設立之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大陸另成立子公司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伊共出資美金100萬元。嗣因廣元公司成立後虧損,乃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被上訴人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移轉至其另行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下稱傲成公司),因其僅有傲成公司股權並無現金,乃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給付伊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出讓傲成公司1% 股權予伊。嗣因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被上訴人改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廣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廣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 5股換傲成公司1 股併購傲成公司,而廣華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6000元,為於國內上市,於99年4月19 日將原本每股1美金改為新臺幣(以下未寫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 元,轉換後變成資本額為3億6097萬2000元(即3609萬7200 股),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2390萬2800股,將資本額變成6 億元,又於99年4月28日再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每股發行價格為 64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億3000萬元,並於99年10月4日報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9年10月13日報准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股票代碼編為1338,股票名稱為F-廣華),於101年12月19 日准予上市交易。是被上訴人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司股權即36萬0972股之義務。又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伊該廣華公司股權,致廣華公司於99年4月19 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2390萬2800股,伊未獲配分得23萬9028股而受有股票股利之損失,按99年4月28日發行新股時,每股發行價格為64 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9萬7792元;再廣華公司自100年起3年股利分別為1.5元、2.5元、2.5元,按被上訴人同意讓渡36 萬0972股計算,伊亦得請求其賠償未獲股利之損失234萬6318 元,合計為1764萬4110元。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承諾書並非被上訴人讓渡其傲成公司股權予伊,兩造亦以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新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伊美金80萬元。爰先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萬0972股,並給付1764萬4110元本息;備位依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達成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4年間伊邀集上訴人、訴外人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資成立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成立子公司廣元公司。嗣因廣元公司營運虧損,決議解散清算。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 1%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或擬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伊將以股東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超過 101年5月,伊不負擔補償義務。惟於98年12 月間,經輔導券商告知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臺掛牌,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不可能發行增資股,致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通知全體股東,仍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在101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而廣元公司清算後,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美金12萬3090.83元,依其投資金額為美金99萬0428.88元計算,伊應補給上訴人美金66萬9252.27 元。再者,伊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補償事宜進行溝通結果,未另達成新協議,其先備位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資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大陸設立之子公司廣元公司。上訴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 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4296%股權;廣元公司於98年6月30日其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並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98年9月10 日廣元公司開始清算,至99年5 月清算完畢,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98年12 月間上訴人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轉告,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被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8日設立廣華公司,廣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公司;廣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8580元,於99年4月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實收資本額為6億元),另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00萬股,每股64元,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股票代碼編為1338,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12 月正式掛牌上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承諾書第一、二、三點已分別載明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如上訴人依第一點所認購之傲成股權於101年5月前賣出時,其金額不足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時,被上訴人將補償該差額至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若賣出金額高於原始投資金額,則獲利全歸上訴人」、「上訴人若於101年5月前欲將其依第一點認購之傲成股權賣出時,被上訴人願以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但若被上訴人於 101年5 月通知上訴人賣出,上訴人不賣時,被上訴人不再保證上訴人收回原始投資金額之80%之承諾」。而被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緣由,係因廣元公司營運虧損,乃決議解散清算,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廣元公司股份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 萬美元,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伊將補足至原始投資金額80%。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告知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臺掛牌,因此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增資股,以致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之負擔,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仍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在101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同意,上訴人部分則因其爭議補償金額,是其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現仍在廣達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合回臺掛牌資料等為證,核與證人楊天助、張堂光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相符。並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則被上訴人雖依所簽系爭承諾書,負有協助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增資股之義務,然事後係因政策、法令之故而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另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承諾書,約定就股票出售價格不足投資額之補充約款,且事後除上訴人外之其他股東中,被上訴人已對鍾月梅、栗田哲男依承諾書意旨補償完畢,史康博則放棄補償,僅取回清算完畢後依持股比例所應分配之股款。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系爭承諾書第一點既已載明係由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並非被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上訴人;縱認所約定之認購方式或作價有問題,亦不足以推論係被上訴人出售傲成公司股權與上訴人。至承諾書第三點所謂「買回」,係指倘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增資股之股權後,欲於101年5月前賣出,被上訴人承諾以其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被上訴人買回之標的係上訴人依第一點所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並非被上訴人將其持有傲成公司股權出售與上訴人後再為買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 萬元讓售予其,抑或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其自99年4月19 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司股權即36萬0972 股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廣華公司股權36萬0972股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真意不符,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既不負有移轉廣華公司股權與上訴人之義務,則其未移轉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其受有未獲配該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次查觀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委請律師往來信函,參以證人王曉軍(即王郡)、王美莉(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就該補償事宜與上訴人進行溝通結果,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兩造於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包含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有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意思合致之新協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萬0972股及給付1764萬4110元本息;備位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所成立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查被上訴人經由王郡與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而王郡於 101年2月1日、101年2月8 日之電子郵件記載:「余董(即被上訴人)已經與您商量好了吧?他說將在本月底前將80萬美金匯給您。
請您簽署同意書後,即可在本月底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原廣元模具註冊係以美金登記出資,今余董以美金退回股本是理所當然…」、「提醒:請事先向您的會計師確認蔡總收到USD80 萬等值台幣該如何申報」等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欲返還投資金額美金80萬元並不否認,亦經由其配偶王美莉於101年2月
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余董是由我方蔡老板電話問候後,只簡單回應,允諾返還資本金捌拾萬美金,細節並未說明,事隔3 年了,與當初承諾書亦不符?有那個合夥人被退股了,總之,多說無益,勿每次都仗著有錢有勢就能強人所難,當然我方是不會為難他的,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我希望擇中US$800,000×31.5=NT25,200,000直接由台灣匯入蔡進議華南銀行戶頭」等語,甚至於101年2月22日再互相以電子郵件表明:「蔡太太,您好,余董將於本月內請12位台籍人士匯款合計NTD2400 萬至蔡董台灣戶頭,請蔡董申報為收到個人借款之還款」:「謝謝!明天給您匯款戶,請務必為台灣戶頭互相匯款」,似見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美金80萬元予上訴人之協議。則嗣後兩造縱再有匯率或得否換發傲成公司股權之爭執,對是項合意之效力有無影響?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各電子郵件之內容,逕認被上訴人多次就該補償事宜與上訴人進行溝通結果,未經上訴人同意,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承諾由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回臺上市發行之增資股,非承諾由被上訴人出賣傲成公司股權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謂上訴人先位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萬0972股,並給付1764萬4110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