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法 定代理 人 陳介源訴 訟代理 人 陳鎮宏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達瓦才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之民國98年8月31日「世界新聞網」報導、98年8月31日「台灣甘丹來頂夏扎倉佛學中心」文章、98年9月2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均為網路所發表之報導或文章,輸入關鍵字「達賴喇嘛」即可查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認為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報導或文章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不知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報導或文章之情形;上開報導或文章,僅提及獻上「哈達」「紅包」等語,並無關於達賴喇嘛於莫拉克風災期間來台舉辦法會,藉機斂財等相關文字之敘述,無法推論達賴喇嘛有藉機斂財之情事,或上訴人係本於善意發表言論;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