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 訴 人 王宏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 訴 人 許招弟法定代理人 梁宇任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公業梅鏡堂)因執行債權人即對造上訴人王宏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共同被告許招弟就該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排除強制執行,乃以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由,以許招弟、王宏洲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許招弟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撤銷就系爭地上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系爭地上權既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公業梅鏡堂若不以王宏洲為共同被告,自無從達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之目的,應認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聲明,無從割裂,且對於許招弟、王宏洲應合一確定,王宏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許招弟,爰併將之列為上訴人。又上述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聲明既無從割裂,王宏洲自得對之全部聲明不服,無須另以參加人之身分,對於原審判命許招弟塗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均合先敘明。
次查公業梅鏡堂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下稱403地號土地)及分割自403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許招弟之被繼承人梁政智生前曾與伊就分割前403 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梁政智死亡後,由許招弟之子梁宇任繼受其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至今。梁政智既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登記為地上權人。許招弟亦不得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不存在,許招弟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然因王宏洲以債權人身份,對該地上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98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承受該地上權(尚未繳納價金),對伊所有權之行使將造成影響。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求為確認許招弟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命其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王宏洲則以:梁政智係以其於民國60年8月10 日時效取得為原因,於73年8月13 日辦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適法並無瑕疵,且該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情事,梁政智於73年以後亦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況梁政智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時效要件,係依善意占有人之10年時效期間計算,不因有無給付租金及租金名稱為何,而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又系爭地上權存在甚久,縱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公業梅鏡堂所有權因系爭地上權所受之限制,亦不因之發生增減,自難認公業梅鏡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侵害,則公業梅鏡堂請求撤銷首揭強制執行程序,應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許招弟就公業梅鏡堂之請求為認諾。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公業梅鏡堂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公業梅鏡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於66年7月28日由原403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於同年9月14日解除農業用地,72年8月24日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均無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分割前之403 地號土地,則係由公業梅鏡堂原有坐落重劃○○○鄉○○段○○○○號、565-1地號至565-4地號等五筆農地,於60年7月17日因重劃分配改編為同段400地號、401地號及403地號等三筆土地而來。又公業梅鏡堂所有前開土地,於重劃前及重劃後之土地使用方式,均為「出租」,重劃後之403地號土地,係出租予梁政智使用。系爭土地由梁政智於73年8月13日辦畢系爭地上權登記,梁政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許招弟以繼承為原因,於100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
梁政智所占有者既屬他人已登記為所有之土地,除非梁政智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對外公開表示,並經公業梅鏡堂同意或許可外,核屬惡意占有人,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期間至少須20年。公業梅鏡堂與梁政智間於60年辦理重劃期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梁政智無法片面變更或中止原來租賃之意思,依己意逕改依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發生原因為60年8月10日,梁政智至遲在該日即應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所有法律要件,往前推算20年,梁政智為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於40年8月,其僅10歲左右,依其當時之年紀,應無行使地上權之認識與概念。另參酌許招弟所提出與梁政智申請變更地目之公函、依彰化縣曾厝厝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業梅鏡堂之重劃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4年6月7日函所載,足認梁政智於土地重劃前迄至64年間,均係基於承租人之身分占有分割前之403地號土地,梁政智在占有之初縱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因其於重劃前及重劃當時已經改依租賃關係之占有,而發生中斷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效果,梁政智當無從於60年8月10日以前,即符合及滿足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資格,是其於73年間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即有不實。而地政機關係就當事人聲請登記,僅為形式審查其書面是否符合,不能僅以梁政智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率認其登記為真正並合法有效。梁政智於73年所為之地上權取得登記,具有無效之事由,並無從補正,更不因時間之經過,或梁政智及許招弟自73年間為地上權登記後,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後已重新完成時效取得之占有(20年)期間,而得認許招弟因此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發生溯及之效力。許招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因其原始登記名義人即梁政智欠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雖該形式上已登記之地上權,曾經梁政智在87年間為訴外人梁勝行設定抵押擔保,但於90年間已因債務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其地上權已無任何物上擔保或處分限制在其上,王宏洲亦僅係就該形式上登記之地上權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的土地權利,故真正之所有人即公業梅鏡堂,自仍得確認其地上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受侵害,而第三人並無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系爭土地原即有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雖其原來登記有所不實,然公業梅鏡堂已得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其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本件執行之標的,其所有權亦未因執行程序而受到侵害,與原來登記情形相較,亦未對祭祀公業梅鏡堂所有系爭土地增加新的負擔或限制,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相符。抑有進者,本件確認及塗銷之訴一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即確定失其存在,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亦隨之滅失,執行處當得依職權撤銷原來之執行程序,公業梅鏡堂即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其起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其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由該登記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即應起訴,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此觀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90年9 月14日變更為第118條)規定自明。查公業梅鏡堂與梁政智間於 60年辦理重劃前及其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梁政智以其於60年8月10日時效取得為原因,於73年8月13日辦畢系爭地上權登記;梁政智曾經於87年間為訴外人梁勝行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抵押擔保,於90年間已因債務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梁政智死亡後,由許招弟以繼承為原因,於100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公業梅鏡堂與梁政智於64年6月 11日曾簽訂房屋基地租賃合約,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5頁),又公業梅鏡堂之管理人梁金環、梁圖奮於66年11月30日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梁政智為負責人之宜興製材工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則王宏洲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公業梅鏡堂已接收通知函,必知梁政智所為,竟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任由登記,足證公業梅鏡堂對梁政智請求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斷非因不知或沈默所致。再者,公業梅鏡堂於74年間曾向秀水鄉公所申報派下證明,程序中清點、記載其派下員與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中並列記系爭土地地號,又於此期間繼續向梁政智收取使用土地代價。而梁政智曾經為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由許招弟繼承為地上權人,且系爭土地上陸續存有建物或廠房,並開設公司營業,均由梁政智相關家族之人使用,迄103年7月17日因伊聲明承受系爭地上權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公業梅鏡堂明知梁政智及其繼承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地上權登記,於逾30年長期沈默,未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及請求遷出、拆屋還地,似此行為,是否足引起王宏洲及相關權利人之正當信任公業梅鏡堂當不欲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其為上開請求,致令王宏洲陷於窘境,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應認其已權利失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第160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㈡第59至65頁、卷㈢第69頁),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被上訴人或不知或沈默,即認本件無權利失效情事,未免速斷。何況,梁政智於73年間為地上權登記,可見其於彼時占有土地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極為明確,迄公業梅鏡堂起訴,既已逾30年,該公業得否請求其繼承人許招弟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尤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查系爭地上權存在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公業梅鏡堂之使用收益,何能謂其所有權未因執行程序而受到侵害?又其請求許招弟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因該地上權已遭查封,囿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而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能否謂無起訴之必要,亦值斟酌。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公業梅鏡堂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