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陳崇益即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懷俊,有國防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1 日簽訂「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辦「北五堵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伊之服務費用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3.61%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分占55%、45%。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3年11月17 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1,026萬元,被上訴人已依此計算支付服務費用。惟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因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3月6日、93年11月16日、94年12月5日、96年1月17日、同年10月2日變更契約項目,復於98年1月19日審定執行計畫內容變更(先後6 次變更),致上訴人須研討、修正、重新製作設計成果書圖等,核計共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計1,092萬9,409元。
另關於監造工作部分,系爭工程預定工期3 年,因被上訴人不斷變更設計致歷時9 年,已超一般設計定案所需時間,且工程建造經費自原定之9億元降至5億1,026 萬元,此等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簽約時可得預料,且調降後之監造服務費用,尚不足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5 名監工人員薪資,對伊顯失公平,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伊監造服務費用293萬6,49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88年5月17 日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24條、民法第547 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6萬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依民法第547 條請求係於原審始追加,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按伊之預算需求,相應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其因伊預算需求不同,變更規劃設計,為其契約義務,且其於規劃設計工作完成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要求伊變更契約,均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計費辦法僅為伊內部監督規範,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依據。伊從未要求上訴人對同一服務事項辦理多次規劃設計,變更規劃設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約為規劃設計工作,無情事變更可言,縱有變更設計,亦為其所得預見。另監造工作亦為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系爭契約早已將不斷變更需求及調整預算,納為締約基礎,伊得變更需求及調整預算為上訴人所得預期,無情事變更問題。上訴人應設置之現場人員人數,為系爭契約所明定,無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工作之性質為承攬,依上訴人主張增加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其於98年9月21日即可請求,卻遲至101年7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以其為專業建築師,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核其性質,應與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並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攬性質相符,故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之性質應為承攬。上訴人於履行規劃設計工作期間,因被上訴人政策調整、使用需求變更,歷經8次內容變更,其中6次涉及服務費用之增加,此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重複規劃設計增加服務費用之處理方式,兩造並未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明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依簽約當時之計費辦法第24 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上訴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付其因重複規劃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惟該費用仍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6次變更契約項目所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最後1次審定執行計畫內容變更之日期為98年1月19 日,依上訴人所提之辦理事項明細表,最後辦理日期則為98年9月21 日,該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於重複規劃設計完成之當時即得請求,非屬系爭契約第 5條分6期給付規定之範疇,上訴人卻遲至101年7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因政策調整、需求變更,要求上訴人對同一服務項目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設計,其重複規劃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依約既得依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則兩造依原訂契約履行即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次,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係按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分別計算,監造期限自各項工程完成發包後至全部完工驗收交權責單位接管為止,縱使被上訴人不斷變更需求,致規劃設計期間歷時9 年,超越一般合理時程,亦不致使監造工作增加額外負擔及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之3.61% 計算,即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係按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核計,非以預定工程經費為計算基礎,是預定工程經費縱有調降,亦難謂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基礎已發生變動。況上訴人為專業建築師,對預定工程經費僅為工程預算概估,可能因政策變更、預算不足而調降,及預定工程經費非等同實際施工成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可能低於預定工程經費,理應有其專業之掌握、評估及瞭解,其簽約時自已對預定工程經費、實際施工成本昇降可能影響其監造成本、利潤之風險加以斟酌,非不能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規劃設計之合理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計費辦法第2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追加依同法第547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6 萬5,899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價金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分為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兩種,分占55%及45%。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於契約第 5條約定分6 期付款,分別於上訴人完成初步設計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完成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取得建造執照、工程完成發包、工程施工總進度達50% 、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固有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上訴人之工作事項不僅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外,尚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複丈、鑽探地質等,規劃設計後之招標、簽約,及履約期間之其他被上訴人交辦與系爭工程營運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第2 條);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須定期向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規劃設計部分上訴人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者,應將各該技師之資料送被上訴人核可,監造部分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不僅有人數資格之限制,更應經被上訴人備查同意,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異動,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將系爭契約之性質分為二,認定其中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為承攬,而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因6 次變更規劃設計契約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工期3年,因被上訴人不斷變更設計致歷時9年,且工程建造經費自原定之9億元降至5億1,026 萬元,非上訴人於簽約時可得預料,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倘屬實在,似此工期之延長及建造經費幅度之調降,是否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該預定工期之延長是否完全不影響監工期間及其成本。如貫徹原定法律效果,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亦待究明。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