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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蔡明花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蒲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臺中市房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國姓鄉土地,與系爭臺中市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2年5 月間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國姓鄉土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臺中市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既均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其於終止該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34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國姓鄉土地縱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既就該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且約定受益人僅被上訴人1人,則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土地之信託契約,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