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余鑒禎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麗敏
余宗憲余政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余正順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2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鄉○○路○○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坐落同段225地號國有地)、編號3、4即同段26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260⑵、260⑶、249⑴(坐落249地號土地)面積17.59、172.99、25.96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4 原建物)。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為余正順次子,應繼分2分之1,被上訴人為余正順長子余鑒源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4 如附圖二所示260 ⑷、260 ⑸增建物(坐落編號3 所示260 地號土地,面積51.04 、5.6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 增建物,與原建物合稱編號4 建物)係該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余正順之遺產,應併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編號1 、2 所示房地及編號3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3 土地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260 ⑴至260 ⑸部分土地及編號
4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1,334 元,係以:如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及編號4 原建物係兩造被繼承人余正順所遺財產,上訴人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各6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至編號4 增建物,依證人即施作該增建物之泥水匠及鐵皮屋頂之賴雲南、沈瑞伍之證言及照片所示,雖係上訴人出資增建,惟係供儲放材料之用,原無獨立出入口,與原建物共用一門,附搭於原建物結構上向西南延伸,其中增建260 ⑸部分開啟一長形缺口而得出入,然其外牆仍與260⑷ 部分及原既存建物附搭連結,足見該增建物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原建物所有權人余正順取得所有權,而屬其遺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余正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其分割,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查編號1至4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依序為88萬7,700元、101萬1,489元、379萬5,300元、37萬2,017元,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104年3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稽。總計遺產價額共計606萬6,506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得受價額相當於303萬3,253元之分配。審酌兩造均同意編號1、2所示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經扣除該部分價額189萬9,189元後,其未受分配之應繼分價額113萬4,064元,約占編號3土地(面積3036.24平方公尺)價額(379萬5,300元)之29.88%,與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 部分(面積826.25平方公尺)所占該地比例27.21%,大致相當;由上訴人分受該附圖二所示260 部分土地後,其應繼分絕大多數已獲滿足,僅餘價額10萬1,363 元未獲足額分配。另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⑴至260⑸部分土地及其上編號4建物,使土地、建物同屬一人,合於社會經濟效益,由其保持共有,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系爭鑑定報告鑑估價額賠償上訴人編號4 增建物價值7萬9,971元,及補償上訴人應繼分未獲足額分配10萬1,363元,共計18萬1,334元,尚屬公平允當。上訴人固主張編號1、2房地、編號4建物及編號3土地東側有編號4 建物坐落之2分之1分歸其所有、編號3土地西側另2分之1(與東側面積均為1518.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由伊補償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僅就編號3 土地受原物分配,其餘遺產皆由上訴人取得,對照兩造應繼分均為2分之1,顯然有失均衡,且上開遺產均為不動產,其價值勢因社會經濟發展而波動,而金錢找補僅為一時之價額,兩造均受原物分配,較能平均承受不動產價格未來漲跌之損益,上訴人是項主張,尚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編號1至4所示遺產,洵屬有據,編號1、2房地及編號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⑴至260⑸部分及編號4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8萬1,334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816 條所明定。查編號4增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編號4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余正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興建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2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遺產分割,已有可議。次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公平適當為限。且土地之價值因所處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原審係將編號1、2所示房地及編號3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分歸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該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 部分土地長91米、寬僅10米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果爾,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屬狹長型,且依附圖所示,與其分得之編號1、2所示房地復未相連,是否可為合理之使用,已非無疑。且臨路寬度僅10米,與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 臨路較寬部分之土地,價值是否完全相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均未斟酌,即為上開分割,亦嫌速斷。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原審將編號3 如附圖二所示260⑴至⑸部分土地及編號4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