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上 訴 人 鄭美蘭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被 上訴 人 胡雅惠
吳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鄭金木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訴外人林福裕作為上訴人向林福裕借款之擔保,林福裕再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支票經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對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鄭金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鄭金木僅以被上訴人為林福裕之女友或受僱人為其論據,而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自林福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即不得以其或鄭美蘭對於林福裕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鄭金木亦未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