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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卓炎生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卓明在為黃筍之贅夫,上訴人之父卓水歲雖因卓明在於與黃筍結婚後收養,而隨卓明在遷入黃筍之戶內同住,惟卓水歲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續柄欄記載「同居人」,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謄本親屬細別欄記載「贅夫卓明在之養子」,稱謂欄登記為「家屬」,並非記載為黃筍之螟蛉子或養子,且卓水歲之養父卓明在與黃筍離婚時,卓水歲年近16歲,即隨同卓明在自黃筍住處遷出,未再與黃筍同住,而按社會常情,卓明在為黃筍之贅夫,在婚後單獨收養卓水歲為養子,從卓明在之姓氏,作為卓明在香火之延續,並隨卓明在同住黃筍戶內,故而離婚即隨同卓明在遷出他住,而黃筍與卓明在另於婚後共同收養養女黃桂子,並從黃筍之姓氏,堪認黃筍確無收養卓水歲之意思,不得因客觀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遽認卓水歲與黃筍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卓水歲與黃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應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