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 訴 人 台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上 訴 人 王士豪
王鵬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係從日據時期之西門町1丁目7番地分割、重測而來。而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資格,上訴人台北天后宮請求讓售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士豪、王鵬豪請求讓售000 地號土地時,拒絕讓售,兩造就此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各該土地,即非有據。縱系爭2 筆土地自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迄今均供建築、居住之事實經確認,被上訴人仍無與上訴人就該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該事實存在,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