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謝 鍾 因
謝 長 興張 信 夫謝 華 雄謝 貫 益許 武 雄謝 惠 悧許 剛 瑋許 育 豪許 書 綺陳 世 宗黃 鴻 明黃 鴻 賓黃 秀 美李陳玉英陳 玉 蜜陳 玉 琴陳 文 月陳 嬿 茹莊謝彩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吟文、謝約言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8月3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290番、290之1番土地所有權,並於明治45年6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2 筆土地分別於民國8年及5年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於91年9月18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000地號,及000(因分割增加000之1地號)、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等所有權,與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無涉。被上訴人為謝吟文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並於該等土地浮覆時,其等所有權當然回復原狀。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及000、000之1、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 筆)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0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000 地號土地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遭受妨害,渠等於104年10月6日訴請排除妨害,並未罹於時效。
另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所有權歸屬資料由國家土地登記機關管理,且上訴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復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及塗銷上訴人上開所有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